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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岫民哈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谭喜春与辽宁岫岩青花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杨永、高英俊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喜春,辽宁岫岩青花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杨永,高英俊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岫民哈初字第1号原告:谭喜春,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力,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岫岩青花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王守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震,该公司职员。被告:杨永,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高英俊,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谭喜春诉被告辽宁岫岩青花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杨永、高英俊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喜春、被告辽宁岫岩青花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震、被告杨永、高英俊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经本院允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杨永、高英俊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8年12月开始,原告为被告辽宁岫岩青花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修理水泵、电机等设备。如果被告有电机需要维修,被告打电话找原告,原告将需要修理的设备取回维修,维修后送回被告,被告的保管员为原告出具收据。之后原告先列出价格单,如被告有异议,双方可以协商,多数时候被告是按照原告的价格给预结算。2012年11月之前的维修费已经结清了,但自2012年11月24日开始到2013年11月13日期间的维修费就不给结算了。2013年11月20日原告把收据、发票、价格明细交到被告结算,但2014年5月被告供应科杨某电话通知原告,称领导不签字,结算不了。之后原告找到被告总经理孙某某,仍未给原告结算。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辽宁岫岩青花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给付维修费用41610元。被告辽宁岫岩青花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原告确实为被告进行过维修事宜,维修的事实属实,但是数量被告需要在核实一下。原告提出的价格太高,应当按市场价格核对一下。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12月开始,原告为被告辽宁岫岩青花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修理水泵、电机等设备。修理完毕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原告列出修理价格,到被告结算。2012年11月之前的维修费已经结清了。2013年11月20日原告凭收据、修理价格明细要求被告结算,被告未给予原告结算修理费。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收据、价格明细。原、被告在庭审中的笔录,在案为凭。以上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修理电机等设备,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为被告修理的设备数量,有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价格太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要求被告结算修理合同报酬时,已对修理合同报酬提出异议,并已提出相应的合理报酬。审理中,被告在其要求对修理合同报酬进行核实的期限内,亦没有给出明确意见,没有提出相应的合理报酬。故按照合同的交易习惯以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对原告提出的修理合同报酬,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应当履行支付修理合同报酬416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岫岩青花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谭喜春修理合同报酬41610元。案件受理费841元,减半收取420.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姜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