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法民初字第03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梁贤斌与重庆菱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贤斌,重庆菱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法民初字第03856号原告梁贤斌,男,汉族,1986年7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县。委托代理人梁先荣(原告父亲),汉族,1960年6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重庆菱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峰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渝州路170号附17号。法定代表人吴鹏。原告梁贤斌与被告菱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蔡鹏飞、人民陪审员秦伦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贤斌的委托代理人梁先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菱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公告送达)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贤斌诉称,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的代表明鸣签订电梯安装承包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在合川华邦制药厂安装电梯4台,约定安装费共计41000元,后原告遂进行电梯安装,2012年7月该项目安装工程全部结束,同年10月工程通过验收。原告在安装过程中,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34000元,2013年2月4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7000元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公司又在2013年12月25日在双方的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被告项目部印章再次确认了欠原告劳务安装费7000元。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菱峰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项目经理明鸣签订了电梯安装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合川华邦制药厂的电梯项目进行安装,后原告完成了电梯安装工程并通过了验收。后被告公司的江宏伟(谐音)制作了班组结算单与原告进行了结算,除已经支付的劳务费和其他费用后被告尚欠原告7000元劳务费,原告哥哥梁贤贵作为班组也在结算单上签字。2013年12月25日被告又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对所欠原告款项进行确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现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电梯安装承包协议,班组结算单,本院询问笔录,经原告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安装电梯的劳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加盖项目部公章的结算单,原、被告系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的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既已确认了尚欠原告劳务费7000元的事实,就应按照结算的数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被告现未向原告支付,应当承担及时支付的法律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7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重庆菱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梁贤斌劳务费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重庆菱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 可代理审判员 蔡鹏飞人民陪审员 秦伦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