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郁旦蓉与上海锦熙木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旦蓉,上海锦熙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584号原告(反诉被告)郁旦蓉,女,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正义,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锦熙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陆永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娟,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君,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郁旦蓉与被告上海锦熙木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正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陆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娟、曾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整体橱柜、整体衣柜、卫浴柜工程合同》(下简称《工程合同》)一份,委托被告定做橱柜等。后原告支付被告价款人民币145,000元,被告交付的橱柜等发生爆漆、裂缝等问题,且存在污染室内空气的现象。2012年9月8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被告确认交付的橱柜等存在质量问题,同意拆除重作。但被告未履约。据此,原告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及《协议》、被告返还价款人民币145,000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6.15%计算)。为此,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2011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2、2011年6月24日、6月26日、10月29日原告银行凭证3份,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价款人民币145,000元。3、2012年8月1日上海居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旨在证明被告交付的合同项下的家具化学物质超标,不符合国标。4、2012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旨在证明被告提供的家具存在质量问题,双方约定被告收回家具。5、原告拍摄的2013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涉的视频(光盘),旨在证明系争家具被告已经收回,被告法定代表人确认系争家具有质量问题。被告辩称并反诉称,系争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支付增加项目的价款人民币13,146元;后双方签订《协议》,原告应支付板材差价人民币19,467元,因原告未支付上述款项,致使《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据此,被告反诉请求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协议》、原告支付价款人民币32,613元。为此,被告提交下列证据:1、2011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橱柜购销定单》(即《工程合同》),旨在证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2、2012年8月28日国家林业局华东木材及木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2013年5月2日广东巴德士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测试报告》,旨在证明被告提供的家具符合法律规定。3、2012年1月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致原告的电子邮件,旨在证明双方在合同之外又增加项目,增加价款人民币38,146元。4、2012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旨在证明原告对交付的家具的木材不满意,要求更换板材,且差价由原告负担,证据3所涉一套黑色家具被告已收回。5、2012年11月16日原告至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手机信息,旨在证明因原告不配合,导致《协议》约定的拆除未能按时履行。6、2013年3月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致原告邮件,旨在证明五套橱柜已经拆除,被告为购置板材增加费用人民币19,467元。7、2013年3月10日原告致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手机信息,旨在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电子邮件(证据6)。8、被告制作的《供货总单》,旨在证明合同项下拆除家具的数量,及更换板材产生的价款人民币19,467元。9、2013年12月11日被告致原告《联络函》、EMS凭证(退件)、2013年12月1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致原告电子邮件,旨在证明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协议》。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本案系定作合同,定作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而且原告并未要求被告定作额外项目,被告主张的差价也不合理,故不同意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被告表示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表示无异议,确认收到价款。对证据3,被告表示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被告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5,被告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原告偷录制,也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原告表示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原告表示有异议,认为未收到。对证据4,原告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明确因为爆漆、裂缝等原因,原告要求退回家具,并非板材问题。对证据5,原告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原告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收到该邮件,但认为系被告单方告知,原告从未确认过。对证据7,原告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表示原告同意邮件内容。对证据8,原告表示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内容与原告证据5内容有冲突。对证据9,原告表示对EMS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未收到;对电子邮件无异议,确认收到,但对内容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申请的证人黄某某、李某到庭作证,证人黄某某、李某均称,2013年春节前,系争家具由被告拆除收回,两人均在场。对证人黄某某、李某的证词,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表示不予认可。审理中,被告申请的证人周某某到庭作证,证人周某某称,2013年7月-8月间,其多次前往原告家里帮助修理电路,看见厨房橱柜及房门均在。对证人周某某的证词,被告表示无异议,原告认为虚假。审理中,原告补充提交下列证据:6、原告拍摄的2013年8月2日证人周某某在原告家现场视频(光盘),旨在证明原告厨房橱柜已经拆除,被告证人周某某的证词虚假。被告对原告该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6,被告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偷拍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橱柜产品;原告所购买橱柜总价人民币144,500元;被告根据原告要求进行设计,设计图稿经原告签字确认后生效;被告按原告确认的设计图纸进行加工及安装;家具包括:厨房橱柜、主卧衣柜、过道衣柜、次卫浴柜、实木门、餐壁柜、书柜等。签约后,原告于同年6月-10月分三次支付被告价款人民币145,000元。被告于同年年底交付原告合同项下的全部家具(含增加的儿子房一套黑色家具)。后家具发生爆漆、裂缝等问题。2012年9月8日,原、被告(法定代表人)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房门及橱柜因为爆漆、裂缝等问题,全部拆除并修复,厨房中的所有橱柜也同样进行拆除并恢复;橱柜中接下来需要使用的板材由原告自行指定,该指定的板材与原来相对应的板材之间若出现差价,双方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互补差价,若指定的板材出现问题(与被告无关的问题),由原告负责;恢复后的橱柜若出现质量问题,由被告负责;拆除定在9月中旬,10月底完成恢复;原来一套黑色家具由被告收回。签约后,被告于2013年1月将系争家具拆除收回。后双方对系争家具的修复和恢复发生争执,致使《协议》未继续履行。原告遂涉讼。另查明,2013年6月1日,原告就系争家具的修复及恢复向被告进行交涉,被告对收回全部家具一节事实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应确认有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定作的家具发生问题,双方又签订《协议》,约定对系争家具进行拆除、修复,并对板材进行调整,该《协议》可视为是对原合同的补充与变更,系合同双方的合意,亦应确认有效。后《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又发生争执,致使《协议》未完全履行。现原告作为定作方主张解除《工程合同》及《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如因此造成被告损失的,被告可以另行主张。关于拆除家具一节,原告认为被告拆除所有家具,而被告则认为最终应原告要求被告仅拆除部分家具,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应拆除全部家具,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变更了《协议》内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拆除家具的情况,被告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于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鉴于被告拆除所有家具而主张返还已付价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一节,因原告支付该款项是其正常履行合同义务,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额外款项一节,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系应原告要求而用于本案系争项目,故本院对于被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郁旦蓉与被告上海锦熙木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2日签订的《整体橱柜、整体衣柜、卫浴柜工程合同》、于2012年9月8日签订的《协议》;二、被告上海锦熙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郁旦蓉价款人民币145,000元;三、驳回原告郁旦蓉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上海锦熙木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29.6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327.40元(原告郁旦蓉已预缴),由被告上海锦熙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7.70元(被告上海锦熙木业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上海锦熙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晶代理审判员 林 平人民陪审员 虞红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文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