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三终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马某甲、马某乙、马丙与李某甲、李某乙因婚约财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马丙,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三终字第000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男,回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乙,女,回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丙,女,回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回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回族。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马丙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李某甲、李某乙于2014年8月21日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马某甲、马某乙、马丙返还李某甲、李某乙彩礼60000元,金子60克,价值1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马某甲、马某乙、马丙承担。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以(2014)东民一初字第535号作出民事判决。宣判后,马某甲、马某乙、马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李某甲、李某乙系父子关系,马丙系马某甲与马某乙之女。2013年4月,经双方协商,李某乙与马丙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前,按照习俗,李某甲向马某甲与马某乙送彩礼60000元、60克金手镯一对及其它物品。2014年2月,马丙返回娘家居住。马丙至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另查明,马丙的个人陪嫁为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面包机一件,均在李某甲、李某乙家中。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乙与马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在订婚时给付彩礼的行为,属于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行为,双方虽然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同居时间较短,且马丙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对此双方都有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彩礼应当酌情返还。马丙、马某甲、马某乙同意返还彩礼30000元的意见,较为合理,予以采信。因李某甲、李某乙所送的黄金首饰为较为贵重的物品,双方同居时间短,应当予以返还。马丙的个人陪嫁为其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遂判决,一、马某甲、马某乙、马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某甲、李某乙彩礼30000元及金手镯一对(重量60克)。若金手镯不能返还,则按市场价值折价给付。二、李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马丙个人陪嫁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微波炉一台、面包机一件。三、驳回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4元,减半收取947元,由李某甲、李某乙负担450元,马丙、马某甲、马某乙负担497元。宣判后马丙、马某甲、马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马丙与李某乙按习俗成婚,但未依法登记,在同居生活中,李某乙经常殴打,侮辱马丙,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李某甲、李某乙要求返还彩礼,马丙、马某甲、马某乙同意返还30000元,但退钱不退金,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某甲、李某乙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审应予确认。本院认为,马丙与李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同居生活期间较短,故李某乙与其父李某甲要求马丙、马某甲、马某乙返还彩礼的主张,原审法院酌情认定马丙、马某甲、马某乙返还30000元及金镯子一对(60克)符合法律规定无不当之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马丙、马某甲、马某乙上诉称,返金不返钱,返钱不返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亦应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94元,由上诉人马丙、马某甲、马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志萍审判员  闻 宁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岳文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二百零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