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胶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住山东省嘉祥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到山东省胶州市徐州路龚某某经营的福利彩票投注站,撬开门锁进入屋内盗窃200元人民币现金和一台联想牌Thinkpad7649型笔记本电脑。后被告人王某到西侧董某某经营的体育彩票��注站,撬开门锁进入屋内盗窃价值人民币5792元的即刮即开式中国体育彩票。经鉴定,被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5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未发表具体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无辩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6442元。另查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龚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赔偿被害人董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彩票清单、现场勘验、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退赃、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玉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明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