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鄂州中执字第0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与鄂州市银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杨四银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鄂州市银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杨四银,万菊英,湖北银龙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鄂州中执字第00007-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文星大道88号。被执行人鄂州市银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新庙镇茅草村银龙综合大楼。被执行人杨四银。被执行人万菊英。被执行人湖北银龙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新庙镇茅草村银龙综合大楼。本院在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鄂鄂州中民一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当事人强制执行一案中,于2014年9月28日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支行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对被执行人杨四银在该行3900万元(实际冻结款项不足)的存款予以冻结。现因被执行人提出申请,本院经审查同意对该款予以解除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杨四银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支行的银行账户的冻结。本裁定经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姚俊峰审判员 张 锋审判员 张 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