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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建浦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复天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建浦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复天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492号原告上海建浦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5318号5幢1层。法定代表人韩伟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戚昌胜,上海市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彬,上海市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复天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陆家滨路285号907室X室。法定代表人程家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力伟,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建浦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上海复天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彬,被告复天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建浦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9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厚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晟公司)订立《国内代理采购协议》,委托厚晟公司向逸盛大化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盛公司)采购2002吨PTA产品,价值人民币21221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日,原告和逸盛公司签订了《月销售合同》(编号:YSDH-M-2011-58),约定由原告向逸盛公司购买价值21221200元的2002吨精对苯二甲酸产品。2011年10月,原告依照与厚晟公司的约定向逸盛公司采购的2002吨精对苯二甲酸存放于案外人江苏环球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宁波中亚2号仓库。2011年12月及2012年1月,厚晟公司将从原告处采购的2002吨精对苯二甲酸分两批(每批各1001吨)销售给了案外人上海益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益彪公司)。益彪公司向厚晟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案外人桐乡洲泉宇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前往提货。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该公司携委托书及介绍信前往宁波中亚2号仓库将2002吨精对苯二甲酸提走。至此,原告已完成了交货义务。2012年1月,厚晟公司将通过背书取得的以被告复天公司作为付款人和承兑人的两张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均为1000万元,编号为00100063-20019602、00100063-20019604,到期日为2012年7月6日)背书交付给了原告,用以支付合同项下的款项。2012年7月6日,原告持两张汇票向被告复天公司的开户行主张付款,银行未向原告兑现票据金额,而是出具了退票理由书,退票理由为“账户存款不足且签章与预留印鉴不符(缺私章)”。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及厚晟公司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20000000元及自2012年7月7日起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及厚晟公司支付原告票据款2000万元;2、被告及厚晟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7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止)。后原告撤回对厚晟公司的起诉。被告复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持有的票据是无效票据,其没有票据权利;票据上的签章与预留的签章不符,被告方出具的合法票据上应盖有被告财务章、王叶清及侯必放的私章,但原告的票据上缺少王叶清的印章;根据《票据法》第22条、票据法司法解释第41条及《支付结算办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持有的票据系无效票据;根据二中院的判决书,票据在背书转让过程中涉及诈骗,根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第9条的之规定,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取得票据系善意的;票据的金额很大,而且多次转让,原告在取得票据的过程中对印鉴问题疏于向其前手及出票人核实,在合同中,被告已明确票据不能转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原告(甲方)与厚晟公司(乙方)签订《国内代理采购协议》(协议号:20110901-01)一份,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代理自己向乙方指定的逸盛公司采购2002吨原厂PTA货物,甲方经乙方授权与逸盛公司签订了YSDH-M-2011-58购买合同(该合同内容已经乙方完全认可和接受,并作为此协议的附件之一);代理采购货物名称为PTA,单位吨,数量2002,金额21221200元;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5日内向甲方支付10%的保证金,甲方收到足额保证金即对外履行购买合同,开立远期90日的国内信用证……;甲方将货物采购后,以甲方名义与仓储公司签订仓储合同,货物所有权归甲方所有……若仓储公司违约,出现货物毁损、灭失或者短少等情形的,由甲方以自己名义对仓储公司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乙方予以最大程度配合,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结果也由乙方最终承受,同时乙方应承担由此可能对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乙方应在甲方对逸盛公司开立远期国内信用证,到期付款前15天内付清所有的货款、仓储费、运输费、甲方代垫采购费所遭受的利息损失及代理手续费等,乙方凭甲方出具的提货单提取货物、批款批货,保证金在最后一次提货冲抵货款,否则应另行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此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继续履行合同,或自行处理货物,处理货物所得不足以弥补上述费用和违约金总和的,由乙方另行赔偿,超出部分甲方负责返还;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货物品质问题或逸盛公司有任何违约行为的,甲方应立即通知乙方,履行通知义务后,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不得以其拒绝提取货物等内容。同日,原告(需方)与逸盛公司(供方)签订《月销售合同》(编号:YSDH-M-201109A-58)一份,约定:技术标准及质量依供方企业标准为准,产品等级为优等品;交货地点为需方指定的苏州,萧绍地区工厂仓库或者供方认可的需方指定仓库;价格以逸盛公司9月结价为准,具体预付款和结算政策按合同YSDH-M-2011-58执行;供方收到承兑汇票原件、汇款或者信用证通知银行成功交单后5日之内安排发货;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9月1日至9月30日;交货年月为2011年9月30日、物品名称为精对苯二甲酸、等级为优等品、计量单位为吨、数量为2002及合同单价10600元等内容。同年9月13日,原告(存货方)与江苏环球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保管方)签订《货物仓储保管合同》(合同号:2011/08/26)一份,约定:存货方委托保管方负责《仓单》所列出口货物的仓储保管业务,负责在每批货物入库前,及时向保管方通告每批货物到达时间,商品名称、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等信息和仓储要求;存货方负责向保管方开具盖有存货方图章的提货单作为出库凭证等内容。10月11日,江苏环球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仓储单据﹤仓单﹥》一份,载明:存货人是原告、商品名称为精对苯二甲酸、数量/净重为2002吨(1820包)、入库时间为2011年10月10日及存放地点为宁波北仑霞浦云台山路28号普洛斯物流园中亚2号仓等内容。12月27日,厚晟公司(供方)与益彪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号:TKHS1127PTA-1),约定: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产地及单位为精对苯二甲酸、优等品、1001吨及逸盛大化;单价为8350元,总金额8358350元,交货时间为2011年12月28日前;交(提)货地点方式为宁波中亚仓库车板交割;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商与回收费用负担为生产厂商原包装,1.1吨/包,共910包;结算方式为需方装完货物后,现款结算,供方同时提供有效全额增值税发票等内容。同日,益彪公司向厚晟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兹有厚晟公司销售给益彪公司的1001吨逸盛大化牌PTA,合同号:TKHS1127PTA-1,益彪公司现委托桐乡洲泉宇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前来提货等。12月28日、12月29日及12月30日,桐乡洲泉宇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持介绍信提走了910包货物。2012年1月13日,厚晟公司(供方)与益彪公司(需方)又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号:hcc20120113-A)一份,约定: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产地及单位为精对苯二甲酸、优等品、1001吨及逸盛大化;单价为8350元,总金额8708700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1月17日前;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商与回收费用负担为生产厂商原包装,1.1吨/包,共910包等内容。1月16日,益彪公司向厚晟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兹有厚晟公司销售给益彪公司的1001吨逸盛大化牌PTA,合同号:hcc20120113-A,益彪公司现委托桐乡洲泉宇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前来提货等。1月18日、1月31日及2月1日,桐乡洲泉宇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持介绍信提走相应货物。厚晟公司将两张被告复天公司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原告。两张商业承兑汇票载明:金额均为1000万元,汇票号码分别为20019602、20019604,付款人均为被告复天公司,开户行为建行愚园路支行,收款人均为案外人昆明宁川投资有限公司,出票日期均为2012年1月6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12年7月6日,汇票承兑人及出票人均处盖有被告复天公司财务章及侯必放的印章;两张汇票背部背书人处均由昆明宁川投资有限公司、厚晟公司盖章,被背书人载明为厚晟公司及原告。7月6日,原告将上述两张汇票背书委托建行上海第五支行收款。该行以账户存款不足,且签章与预留印鉴不符(缺私章)为由退票,并向原告出具《退票理由书》。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涉嫌犯罪,于2013年12月2日将案件移送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总队。该队并未受理立案。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案外人汪连军系昆明宁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川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汪连军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9月27日以沪检二分刑诉(2013)85号起诉书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院经审理查明,汪连军作为宁川公司负责人,在其公司开发的老年公寓项目尚未获得政府立项及相关批文的情况下,于2011年11月16日以宁川公司的名义与复天公司签订老年公寓项目的投资协议,此后又以购销生铁块为由,获得两张复天公司开具的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即本案所涉两张商业承兑汇票)。汪连军在明知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无法兑付的情况下,采取伪造复天公司的公章,出具虚假协议书和承诺函等方式,虚构复天公司承诺对上述汇票的兑付承担连带责任,以需要资金开发老年公寓项目为由,于2012年1月13日以宁川公司的名义与厚晟公司签订融资借款合同,并将复天公司开具的两张金额共计2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作为担保,背书转让给厚晟公司。汪连军于2012年1月至4月共获得厚晟公司向宁川公司交付款、物共计1200余万元。嗣后,厚晟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汪连军将骗取厚晟公司的1200余万元分别用于归还前债、个人消费和借款。该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沪二中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一、汪连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100万元;二、汪连军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该判决业已生效。以上事实,有《国内代理采购协议》、《月销售合同》、《货物仓库保管合同》、仓储单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委托书、介绍信、商业承兑汇票、退票通知、起诉书、刑事判决书、证据交换笔录及庭审笔录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举证了《国内代理采购协议》、《月销售合同》、《货物仓库保管合同》、仓储单据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等多份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告取得本案系争的商业承兑汇票系基于其与厚晟公司之间真实交易关系并给付对价,且被告复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原告自身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系争商业汇票。此外,系争商业承兑汇票流通过程中涉及合同诈骗,但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参与了上述合同诈骗,上述合同诈骗发生在案外人汪连军、宁川公司、厚晟公司及被告复天公司之间,并非在作为直接前后手的厚晟公司及原告之间,在原告经背书取得票据的情况下,被告复天公司不得以此对抗原告的票据追索权,故原告有权以持票人身份主张相应的合法票据权利。关于被告抗辩系争商业承兑汇票是否因欠缺银行预留印鉴而无效一节,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汇票的出票人签章系绝对记载事项,未记载则汇票无效。《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商业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签章”;《支付结算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支票的出票人和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第二十四条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无效;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上述规定系由中央人民银行颁布的部门规章,该行系金融行业主管机关,故本院参照适用。被告复天公司是系争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承兑人,其系以上述两重身份在系争商业承兑汇票上签章。根据上述部门规章规定及票据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即使被告复天公司作为承兑人的签章与预留银行印鉴不完全相符,承兑签章无效,但其作为出票人在票据上已盖有相应财务章及授权代理人的印鉴,且签章符合法律规定,出票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复天公司作为出票人应承担相应的最终付款责任。综上,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在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被拒绝的情况下,有权依法向出票人被告复天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复天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建浦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票据款人民币20000000元;二、被告上海复天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建浦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20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18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嘉清代理审判员  童 昉人民陪审员  季 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娴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十二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第二十条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第二十二条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汇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收款人名称;(六)出票日期;(七)出票人签章。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三十八条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第四十一条票据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上不符合票据法以及下述规定的,该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一)商业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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