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刑二初字第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丁祥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祥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二初字第014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祥林,男,汉族。2007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175元;2009年2月18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辩护人潘文生,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受东台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祥林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祥林及其辩护人潘文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2014年7月31日间,被告人丁祥林在东台市先后10次窃得常某等10户人家的金首饰、三轮车等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461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丁祥林在东台市某镇某村张某家中二楼东北卧室橱柜内,乘隙窃得首饰袋内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根、金手镯一个,金观音挂件一个、银八卦一个、男女式铂金戒指各一枚、玉一块。经鉴定,窃得的首饰合计价值人民币19180元。2、2013年9月23日夜里,被告人丁祥林在东台市某镇某村的丁某某家,采用爬梯翻窗入室的方式,窃得现金人民币3720元。3、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丁祥林在东台市某镇某村常某家蚕室内,乘隙窃得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25元。4、2014年6月24日深夜,被告人丁祥林在东台市某镇某村张某某家,采用打破玻璃翻窗入室的方式,窃得电饭锅一只。经鉴定,该电饭锅价值人民币64元。5、2014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丁祥林在东台市某镇某村丁某某家厨房内,使用开锁入室的方式,窃得剃须刀一只。经鉴定,该剃须刀价值人民币136元。6、2014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丁祥林在东台市某镇某电子厂员工宿舍内,采用推门入室的方式,窃得向某某的被子两床及枕头一只。经鉴定,所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61元。7、2014年7月29日夜间,被告人丁祥林在东台市某镇某村朱某某家蚕室,采用推门入室的方式,窃得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55元。8、2014年7月29日夜间,被告人丁祥林在东台市某镇某村王某某的家门前,乘隙窃得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三轮车价值人民币84元。9、2014年7月29日夜间,被告人丁祥林在东台市某镇某村王某家,采用推门入室的方式,窃得电动车后备箱里包内的居民身份证、就诊卡、合作医疗卡各一张,及现金人民币580元。10、2014年7月31日夜间,被告人丁祥林在东台市某镇某村邱某某家,采用破窗入室的方式,窃得硬币10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丁祥林的供述,价格鉴证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祥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同时认为,丁祥林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丁祥林对指控的第3-10起盗窃事实没有异议,其辩解没有盗窃张某、丁某某家的财物,其相关供述系受到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第1、2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4年7月31日间,被告人丁祥林在东台市先后9次窃得张某、常某等9户人家的金首饰、三轮车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089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丁祥林在东台市某镇某村张某家二楼东北角卧室的橱柜内,窃得首饰袋内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根、金手镯一个,金观音挂件一个、银八卦一个、男女式铂金戒指各一枚、玉一块。后张某的家人在自家屋后找回失窃的全部首饰。经鉴定,失窃的首饰合计价值人民币19180元。2、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丁祥林在东台市某镇某村常某家蚕室内,乘隙窃得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25元。3、2014年6月24日深夜,被告人丁祥林在东台市某镇某村张某某家,采用破窗入室的方式,窃得电饭锅一只。经鉴定,该电饭锅价值人民币64元。4、2014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丁祥林在东台市某镇某村丁某某家厨房内,窃得剃须刀一只。经鉴定,该剃须刀价值人民币136元。5、2014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丁祥林在东台市某镇某电子厂员工宿舍内,窃得向某某的被子两床及枕头一只。经鉴定,所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61元。6、2014年7月29日夜间,被告人丁祥林在东台市某镇某村朱某某家蚕室内,窃得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55元。7、2014年7月29日夜间,被告人丁祥林在东台市某镇某村王某某的家门前,乘隙窃得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三轮车价值人民币84元。8、2014年7月29日夜间,被告人丁祥林在东台市某镇某村王某家,窃得电动车后备箱里包内的居民身份证、就诊卡、合作医疗卡各一张,及现金人民币580元。9、2014年7月31日夜间,被告人丁祥林在东台市某镇某村邱某某家,采用破窗入室的方式,窃得硬币10元,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丁祥林归案后,公安机关从丁祥林处扣押第2-9起盗窃的全部财物,已发还各被害人。经鉴定,被告人丁祥林精神发育迟滞(轻度),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丁祥林的供述,接受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被害人张某、常某等人的陈述,证人丁某等人的证言,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祥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关于被告人丁祥林未盗窃张某、丁某某家财物及相关供述系受到刑讯逼供的辩解,经查,丁祥林被羁押在东台市看守所期间关于盗窃张某家财物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系侦查人员合法取得,丁祥林供述在张某家二楼东北角的卧室盗窃首饰袋的事实,该盗窃事实亦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等证据相印证,应予认定;丁某某家失窃的事实,在案证据尚不能证实系丁祥林所为,应予核减。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丁祥林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且所窃财物已全部追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祥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卞荣巍审 判 员  陈志琴人民陪审员  王 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柏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