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莱城民初字第2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孙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城民初字第2909号原告:孙某,(系)。委托代理人:王其欣,莱芜莱城高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系身份证登记地址。委托代理人:韩修义,(身份证登记地址)。委托代理人:韩修玲。原告孙���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其欣,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修义、韩修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在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了解较少,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在外打工期间挣的钱全部由被告拿着,原告干活期间被告经常回娘家居住,原告每次干活回来必须拿着东西去叫被告,如果不买被告就和原告闹矛盾,为此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原被告的婚姻建立在金钱基础上,双方无任何夫妻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辩称:婚前两人感情很好,婚后矛盾是因原告不挣钱,原被告未婚先育,如果两人感情不好就不会结婚。孩子现在还小,如果离婚,对孩子影响太大,而且我们虽有点矛盾,但还没到必须离婚的程度,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孙某某。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2月22日,原告孙某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两人离婚。以上事实,由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户籍证明一份、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经过较长的时间认识深入了解后才结婚,足见两人婚前感情基础很好,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矛盾,处理不��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应当离婚的程度,且两人已生育子女,为了家庭与孩子,只要双方能够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了解、宽容忍让,做到互谅互让、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体贴,和好是有可能的。因此,原告孙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吴某离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胥文恺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