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商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宜兴市蓝天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兴邦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宜兴市蓝天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兴邦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商初字第00047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梁青路58号。负责人梁科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浒、邓瑞钟,该行员工。被告宜兴市蓝天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世纪花园1幢园头处四楼4-9轴。法定代表人王创,职务不详。被告江苏兴邦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工业园区(胥井村)。法定代表人蒋红军,职务不详。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诉被告宜兴市蓝天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江苏兴邦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浒、邓瑞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天公司、兴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丰银行诉称:2013年12月26日,蓝天公司与恒丰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兴邦公司、王创、孙美平、夏永强、周美琴则与恒丰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蓝天公司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恒丰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蓝天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能归还贷款。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蓝天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截止到2015年1月4日的利息40144.39元、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计算);2、兴邦公司对蓝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蓝天公司、兴邦公司承担。被告蓝天公司、兴邦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恒丰银行与蓝天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蓝天公司向恒丰银行借款300万元,借款用途采购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6%,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合同项下的借款每月20日结息,借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结息日为付息日;借款逾期的,恒丰银行有权要求蓝天公司支付逾期罚息,要求蓝天公司支付未付利息的复利;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蓝天公司承担;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2013年12月26日,兴邦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恒丰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恒丰银行已经或将要向蓝天公司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恒丰银行基于该等授信而对蓝天公司享有的债权的实现,兴邦公司愿意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兴邦公司为恒丰银行与蓝天公司在2013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期间因蓝天公司采购原材料向恒丰银行申请综合授信而订立的全部授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3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恒丰银行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12月26日,恒丰银行向蓝天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借款后,蓝天公司按约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4日,蓝天公司尚结欠恒丰银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40144.39元。上述事实,有恒丰银行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欠息清单等书证予以证实,由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恒丰银行与蓝天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兴邦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蓝天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恒丰银行要求蓝天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兴邦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恒丰银行要求兴邦公司就蓝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兴邦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向蓝天公司追偿。蓝天公司、兴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宜兴市蓝天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截止到2015年1月4日的利息40144.39元、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计算)。二、江苏兴邦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对宜兴市蓝天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苏兴邦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宜兴市蓝天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12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121元,由宜兴市蓝天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兴邦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龙章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毅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