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民一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槐铁春与刘万晓、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槐铁春,刘万晓,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十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103号原告槐铁春,男,1958年5月6日出生,汉族,电焊工,住四平市。被告刘万晓,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满族,系吉C1Q8**号轿车实际所有人,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责人李高生,总经理。原告槐铁春诉被告刘万晓、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槐铁春对被告刘万晓提出撤诉申请,本庭予以准许。原告槐铁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10时左右,原告驾驶吉C020**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刘万晓驾驶的吉C1Q8**号轿车在四平市铁东区中央东路十一经街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到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踝及足软组织损失,住院11天,二级护理。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万晓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刘万晓驾驶的吉C1Q8**号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保单号×××。因刘万晓拒不配合原告到保险公司理赔且不接原告的电话,原告已找不到刘万晓,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肇事而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498.7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无答辩意见。本案审理时,根据原告的陈述,认为下列事实无争议:2014年7月3日10时20分,原告槐铁春驾驶吉C020**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刘万晓驾驶的吉C1Q8**号轿车在四平市铁东区中央东路十一经街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到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踝及足软组织损失,住院11天,二级护理。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万晓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槐铁春负次要责任。刘万晓驾驶的吉C1Q8**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得到支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四平交警事故处理��队责任认定书,证明责任划分。3、原告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证明原告从事电焊工作。4、原告门诊手册、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诊断各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情况,住院11天,二级护理。5、原告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1张,证明原告住院费用。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抄单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无质证意见,且无证据向法庭提供。根据本案确认的案件事实及当事人举证情况,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因交通事故产生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吉C1Q8**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二、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原告提出的合理赔偿费用,本院应予以保护。1、原告请求医疗费6033.8元。本院凭票据予以保护。2、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本院予以保护。3、原告请求护理费1194.49元(11天×108.59元),本院予以保护。4、原告请求误工费1964.49元(11天×178.59元,因原告提供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工作证,能够证明原告从事电焊工作,应按照制造业行业标准计算,故本院予以保护。5、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保护200元。上述款项合计10492.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项7133.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4、5项3358.9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0492.78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槐铁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费,上诉至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丽娟审 判 员  杨 平人民陪审员  金立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拥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