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法民初字第09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忠义与周洪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义,周洪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民初字第09589号原告王忠义,男,193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刘霜,重庆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洪玉,男,196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四川省武胜县。原告王忠义与被告周洪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杜江涌、蔡兵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义的委托代理人刘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洪玉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1月15日在《法制日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义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的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推诿拒绝,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周洪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28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周围资金,要求原告王忠义出借300000元,王忠义委托其儿媳周国英通过建设银行434061376*****账户转给被告周洪玉300000元,周洪玉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忠义人民币小写300000元正,大写:叁拾万元正,时间一年,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8日归还清。此据借款人:周洪玉”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周洪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举示的证据对双方借款发生的事实和金额形成了证据锁链,既然原告现持有作为主张债权的主要证据《借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客观真实,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在借条载明的还款时间即2014年1月28日前归还所借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洪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洪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原告王忠义借款300000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洪玉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 敏人民陪审员 杜江涌人民陪审员 蔡 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纯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