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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州民一初字第03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原告秦广胜、张玉影与被告张国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州民一初字第03274号原告:秦广胜,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张玉影,女,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小学文化,住址同上。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士杰,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标,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小学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秦广胜、张玉影诉被告张国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艳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广胜、张玉影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士杰,被告张国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广胜、张玉影诉称:2014年10月3日,张国标驾驶车牌号为皖KN3D**号的轻便摩托车,由东向西沿三清路行驶至阜南路至阜王路路段200米时,与秦广胜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标负主要责任,秦广胜负次要责任,张玉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秦广胜被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张玉影被诊断为左小腿贯通、左肩锁关节脱位。综上,秦广胜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9604元。张玉影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438元。被告张国标辩称:1、秦广胜驾驶的电动车无脚踏蹬,与张国标驾驶的皖KN3D**号轻便摩托车的性质相同,均为机动车。2、秦广胜负次要责任,张国标负主要责任,赔偿比例应为30%:70%。3、秦广胜要求的赔偿金额应扣除其自行承担的30%的责任��例。4、秦广胜的部分诉请求过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误工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人员是其亲属,应按2014年安徽省农林牧渔的标准,每天不应超过66.6元,营养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二原告不构成伤残,不应支持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张国标驾驶车牌号为皖KN3D**号摩托车,由东向西沿阜阳市三清路行驶至阜南路至阜王路路段200米时,与秦广胜(载带张玉影)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秦广胜、张玉影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标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秦广胜负次要责任,张玉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秦广胜被送往阜阳市创伤医院后又转至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支付医疗费5795.91元。张玉影也被送���阜阳市创伤医院后又转至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支付医疗费4649.8元。秦广胜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天衡司鉴(2014)临鉴字第1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秦广胜因车祸构成轻伤一级;休息期限为伤后150天,护理期为90天、需设1人护理,伤后60天需要增加营养;建议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该鉴定秦广胜支付2000元鉴定费。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国标违返交通法规,违章行驶,致原告秦广胜、张玉影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国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秦广胜负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国标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秦广胜、张玉影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秦广胜对该事故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减轻被告张国标��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国标所驾驶的皖KN3D**号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张国标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国标按事故责任承担80%为宜。原告秦广胜称其在某洗浴中心工作,证据不力,且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张玉影称其无职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该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误工损失,故原告秦广胜、张玉影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秦广胜护理费按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101.57元/天计算,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按鉴定意见书确定,即护理费9141.3元(101.57元/天×90天);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本地生活标准均按30元/天计算,原告秦广胜的营养期限按鉴定意见书确定即1800元(30���/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按住院天数确定,即240元(30元/天×8天);交通费按每天5元标准,期限按其在住院天数确定,即40元(5元/天×8天);该事故致原告秦广胜轻伤,其受到一定的精神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事故责任,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秦广胜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795.91元、护理费91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3017.21元。因在该事故中二原告均受伤,原告秦广胜的损失由被告张国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181.3元,合计15181.3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7835.91元,由被告张国标按事故责任承担6268.73元(7835.91元×80%),被告张国标合计共赔偿原告秦广胜21450.03元。原告张玉影护理费亦按101.57元/天计算,护理期限按住院天数确定,即护理费812.56元(101.57元/天×8天);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30元/天计算,期限均按住院天数确定即营养费240元(30元/天×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交通费按每天5元标准,期限按其在住院天数确定,即40元(5元/天×8天);原告张玉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程度,故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玉影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649.8元、护理费81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40元,合计5982.36元。被告张国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852.56元,合计5852.56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9.8元,由被告张国标按事故责任承担103.84元(129.8元×80%),被告���国标共赔偿原告张玉影合计595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广胜各项损失共计21450.03元;二、被告张国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影各项损失共计5956.4元;三、驳回原告秦广胜、张玉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元,减半收取613元,由被告张国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艳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婉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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