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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灌商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灌商初字第1004号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水利路东侧,注册号320723000003019。诉讼代表人:韩金明,行长。委托代理人董飞,公司职员。被告许伟,居民。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灌云农商行)与被告许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灌云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灌云农商行诉称:2011年7月12日,被告许伟在我行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7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许伟立即偿还欠我行借款30000元以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元,按年息11.98%从2011年7月12日起计算至2012年7月10日,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元,按年利率11.98%×1.5倍,从2012年7月11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许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被告许伟向原告灌云农商行借款30000元用于经营塑钢门市资金周转,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7月10日,年利率11.98%,利随本清,逾期未还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罚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举证被告身份信息;个人借款合同1份;借据1份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灌云农商行与被告许伟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许伟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以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元,按年利率11.98%从2011年7月12日起计算至2012年7月10日,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元,按年利率11.98%×1.5倍,从2012年7月11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许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许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73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冯继辉人民陪审员  姜有逊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