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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执字第01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闫甲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甲银,刘小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宁执字第01769号申请执行人:闫甲银,又名闫海水,男,195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国市。被执行人:刘小利,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国市。申请执行人闫甲银与被执行人刘小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2014)宁民一初字第0118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本案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按期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宁民一初字第0118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汪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