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民初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蒋慧与徐承平、刘宝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慧,徐承平,刘宝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博民初字第1543号原告:蒋慧。被告:徐承平,2004年11月18日被本院宣告为失踪人。被告:刘宝凤。原告蒋慧诉被告徐承平、刘宝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慧诉称,1999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自愿以50000.00元价格将坐落于博山区峨嵋山路2号沿街营业房一套(房产证号:第××号)出售给原告,被告随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也按照协议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由于被告徐承平自2000年8月外出后至今未归,博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博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已宣告徐承平为失踪人,致使涉案房屋至今未能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承平、刘宝凤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并依法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依法应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徐承平、刘宝凤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徐承平、刘宝凤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徐承平、刘宝凤的准确送达地址,同时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通过公告方式向被告徐承平、刘宝凤送达相应诉讼文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慧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勇审 判 员 郑 敏人民陪审员 胡云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