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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朱建豪与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豪,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77号原告:朱建豪,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开发区。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肖汉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凯,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朱建豪诉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超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豪,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俊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豪诉称:因生活需要,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至被告购买生活所需品,经过食品区,随意瞄了一眼由被告销售的“博康缘苦荞香茶”。在其销售人员热情销售和介绍产品功效的情况下,实在不好意思只能买下“博康缘苦荞香茶”一包,生产日期为2014年4月25日。原告买回家后,送给朋友却被退回来,经朋友指点后得知受到了欺诈,怀疑是假冒伪劣产品,包装上标示了各种各样的治疗功效,如降血糖,降血脂,降血压,抗衰老等作用,但怎样也看不到药品的批准文号。经查询大量资料得知,被告销售的食品包装标识严重违反国家广告法、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和食品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构成欺诈。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27.9元。2、被告赔偿原告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产品的标准经过国家行政部门备案,属合格产品,不存在不合格或冒充合格产品的情形。2、该产品含有的治疗功效在医学文献中早已有记载,案涉产品标示的内容不足以构成欺诈。3、我司已履行对案涉产品的检查义务,不存在欺诈情形。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一盒“博康缘苦荞香茶/塑料袋装120g”,金额为27.9元。该产品外包装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4月25日,执行标准为QTCL01-2009。该产品在外包装上宣称:“现代临床医学研究表明,苦荞茶具有降血糖、降血脂、降血压、扩张动脉血管、增强毛细血管弹性、抗衰老、增强免疫力等功效。”原告认为上述产品存在以下问题:1、宣传治疗功效。2、执行标准过期。被告回应称:1、外包装上的功效只是阐述临床医学研究上的客观事实。2、上述执行标准号过期属包装瑕疵,且该执行标准号也经过行政部门备案,与新的执行标准号所涵盖的内容完全一致,并不影响产品质量。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定西市博康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出具的《关于我公司120克、125克黑苦荞茶“执行标准”的情况说明》,证明QTCL001-2009在复审周期(2012年7月前)内已完成备案,新执行标准QTCL0001S-2012已于2012年7月10日实施,两个标准的技术要求、食品添加剂要求、试验方法、生产加工卫生要求、检验规则完全相同。因执行标准实施时,按旧标准印刷的包材积压严重,从“保护环境,节约成本,减少浪费”的原则出发,对盒体上印刷的旧标准号,将新执行标准号黏贴在该处。2、定西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两份,证明案涉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对证据1不予认可,属案涉产品生产企业的自行陈述。对证据2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供检验机构的资质信息,而且检验产品名称是苦荞香茶,但案涉产品的原料是黑苦荞提取物,检验报告也没有载明批次和生产日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案涉产品生产企业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案涉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执行标准QTCL01-2009在2012年7月确已过期,该生产企业虽声称已在在外包装的执行标准上加贴覆盖,但现有证据并无法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案涉产品应视为使用过期执行标准的食品,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同时,该产品属普通食品,但却在其外包装上以明示的方式宣称具有降血糖、降血脂、降血压等治疗功能,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作为销售者,应当有验明其所销售食品的标签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义务,由于其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应视为其销售了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500元赔偿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将其购买的案涉产品退还给被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朱建豪27.9元。二、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朱建豪500元。三、原告朱建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其购买的“博康缘苦荞香茶/塑料袋装120g”退还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朱建豪已预付),由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易超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嘉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