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一初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宋立新、林琳与本溪市钢城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立新,林琳,本溪市钢城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0327号原告宋立新,女,汉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无职业。原告林琳,女,汉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本溪市商贸学校学生。法定监护人宋立新,系原告林琳母亲。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俊男,本溪市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本溪市钢城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正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世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万超,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宋立新、林琳诉被告本溪市钢城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立新及委托代理人刘俊男,被告本溪市钢城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世伟,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丁万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立新、林琳诉称:2014年9月4日14时18分,林基峰驾驶车辆辽E130**号二轮摩托车,行至省道106线81.4公里处,撞在非机动车道内未设置明显停车标识临时停放道路中的被告司机王光忠驾驶辽E728**号轻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林基峰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被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车辆投保于天安保险公司。本次交通事故共发生死亡赔偿金511560.00元、精神抚慰金15346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15元、丧葬费2315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98198.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划分完责任后由被告赔偿286459.40元,车辆损失款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本溪市钢城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我们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30万,不计免赔,出险在投保期内。我单位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30%的责任比例和户口性质进行赔偿。如果原告是城镇户口,对原告要求的���亡赔偿金无异议,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修车费、交通费要求过高,诉讼费用等间接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4时18分,林基峰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辽E130**号二轮摩托车,由卧龙驶往小堡方向,行至省道106线81.4公里处,在非机动车道内超速行驶,追撞于王光忠驾驶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辽E728**号轻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林基峰因颅脑及胸腔脏器严重损伤导致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本溪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基峰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光忠负次要责任。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总计286459.40元,车辆损失款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本溪市钢城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同意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30%的责任比例和户口性质进行赔偿。认为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修车费过高,同意承担交通费600元,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等费用。另查,林基峰与原告宋立新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林琳系父女关系。林基峰父母均已去世。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结婚证书,户口簿,社区证明,保单抄件,定损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溪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二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立新、林琳精神抚慰金十五万三千四百六十八元,车辆损失费一千一百二十三元,总计十五万四千五百九十一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十一万一千一百二十三元。二、原告宋立新、林琳死亡赔偿金五十一万一千五百六十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九千零一十五元,丧葬费二万三千一百五十五元,交通费六百元,总计五十四万四千三百三十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百分之三十,即十六万三千二百九十九元。三、原告宋立新、林琳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十五万三千四百六十八元,扣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承担的十一万元,余款四万三千四百六十八元由被告本溪市钢城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百分之三十,即一万三千零四十元四角。上述一、二、三款,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被告本溪市钢城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三十元,由被告本溪市钢城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宽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人民陪审员 曹锡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雪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