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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与潘志健、吴玲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潘志健,吴玲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88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南路阳光花园a座。负责人:胡一言,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宾宾、付方奎,浙江震瓯(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志健。被告:吴玲玲。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以下简称:南城支行)为与被告潘志健、吴玲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付方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志健、吴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城支行诉称:2012年7月30日,被告潘志健因购买一辆车牌号为浙c•162j5的奥迪牌越野车,向原告申请了购车分期付款,双方签订了2012年卡消字7984号《分期付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约定,被告潘志健以其所购的车辆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298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首期还款9177.03元,此后每月还款9146.09元,手续费为首期支付872.03元,以后每期等额方式支付869.09元,申请人未按时归还每期还款金额的,发卡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透支额、透支息、滞纳金等)提前到期,其中逾期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的计算及收取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执行。另外,被告吴玲玲为该贷款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承担合同项下义务的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划拨了透支额。被告潘志健亦依约支付部分按揭贷款至2014年3月6日止,此后就没有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12月22日,被告潘志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40709元,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提前到期。故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潘志健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的2012年卡消字7984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判令被告潘志健、吴玲玲共同向原告偿付借款140709元以及透支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截止2014年12月22日的透支利息为5959.63元、滞纳金为10683.24元,手续费为14774.50元,从2014年12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判令依法变卖或拍卖被告潘志健名下的c•162j5奥迪牌越野车一辆,所得价款由原告享受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申请表、银行进账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潘志健于2012年7月30日因购买一辆车牌号为c•162j5的奥迪牌越野车并以其所购轿车作为抵押向原告申请了购车分期付款的事实;2、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证明合同逾期透支息、滞纳金的计算标准;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吴玲玲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潘志健还款情况及剩余欠款情况。被告潘志健、吴玲玲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其诉称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潘志健、吴玲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认定,被告潘志健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原告与潘志健、吴玲玲共同签订了以原告为发卡行兼抵押权人、潘志健为申请人及抵押人、被告潘志健、吴玲玲为保证人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申请人向原告申请通过pos刷卡交易使用额度后形成透支额298000元,用于购买奥迪牌fv6461aig型号越野车(车架号lfv3b28r4c3041104,发动机号:156003)。购车透支额还款采用月均等额入帐,申请人只要按本合同约定按期正常还款,当期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但不享受10%的最小还款额。购车分期付款手续费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申请人应在分期还款账户账单日前存入分期手续费的款项。本合同项下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首期还款金额为10049.12元(包括手续费872.03元),以后每月还款金额为10015.09元(包括手续费869.09元),因逾期产生的透支利息、滞纳金以账户实际还款金额为准。逾期透支利息及滞纳金计算及收取标准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执行。购车分期付款手续费为31290元,申请人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支付,发卡行于首次扣账日开始,按月分36期扣收,首期金额为872.03元,以后每期金额为869.09元。若发卡行根据本合同第十三条要求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提前到期的,申请人仍应支付全部手续费。同时,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申请人未按期归还每期还款金额的,发卡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透支款、透支息、滞纳金)全部提前到期,依法律规定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按照该合同第十九条的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透支额、分期付款手续费、透支息、滞纳金等。被告吴玲玲自愿出具一份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共同还款人承诺书,愿意对借款人潘志健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潘志健在办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过程中,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根据该合同记载:透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收取,按月计收复利,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尔后,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将透支款298000元划至被告潘志健所购车辆的经销商账户,即向被告潘志健发放贷款298000元。被告潘志健从2014年3月7日即第20期开始未足额还款。截止2014年12月22日,被告潘志健尚欠原告借款140709元、透支利息5959.63元、手续费14774.53元。被告吴玲玲亦没有履行共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涉案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潘志健未按期归还每期还款金额,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潘志健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的2012年卡消字7984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因被告潘志健连续逾期还款17期,符合合同解除的要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依照《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被告潘志健所欠的全部透支借款本金140709元,并支付透支利息5959.63元、手续费14774.5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支付的滞纳金应依合同约定的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确定为7035.45元。被告吴玲玲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本案《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玲玲共同偿付被告潘志健所欠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志健将其浙c•162j5奥迪牌越野车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且已办理抵押登记,现原告诉请对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志健、吴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与被告潘志健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的2012年卡消字7984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二、被告潘志健、吴玲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透支本金140709元以及透支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截止2014年12月22日的透支利息为5959.63元、滞纳金为7035.45元,手续费为14774.50元,从2014年12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透支利息、滞纳金、手续费);二、如被告潘志健、吴玲玲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潘志健名下的c•162j5奥迪牌越野车一辆(车架号lfv3b28r4c3041104,发动机号:156003),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潘志健、吴玲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公告费680元,由被告潘志健、吴玲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夏晓峰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吴静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