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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故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故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工,捕前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5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故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成义,故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公诉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文瑞、王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戴吉峰、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成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5日5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鲁N×××××号轿车沿郑口镇顺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故城县人民法院东200米处,将前方同向步行的管某某撞倒,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甲驾车逃逸。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管某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0月5日到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制作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捕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及修车登记表、结算单,故城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刘某甲、任某、胡某、刘某乙、高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乙、王某丙、张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证言;故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说明;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光盘一张等证据相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晓霞审判员  李金良审判员  王凤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