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一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哈尔滨景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韩志刚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景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韩志刚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一民初字第4号申请人哈尔滨景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玉山路49—1号,现办公地址哈尔滨市松北区美域江岛小区1号楼。法定代表人宋国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滨,黑龙江富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韩志刚,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原哈尔滨景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安,现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申请人哈尔滨景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阳物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韩志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申请人景阳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滨,被申请人韩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景阳物业公司诉称:一、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岗区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其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景阳物业公司的主要营业地在哈尔滨市松北区,该内容韩志刚在向南岗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已经认可,其所填写的申请人单位地址也是哈尔滨市松北区。该案按照用人单位住所地应由哈尔滨市松北区仲裁委管辖,南岗区仲裁委无管辖权。二、南岗区仲裁委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违反法律规定。仲裁过程中,南岗区仲裁委要求景阳物业公司提供职工名册,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备案劳动合同,景阳物业公司均按照要求予以提供。要求通知王菊萍到庭,景阳物业公司已对其进行了通知,同时也向南岗区仲裁委提供了王菊萍的联系方式,南岗区仲裁委有义务自行进行调查。景阳物业公司无权要求任何人到庭接受质询,既是韩志刚的举证义务,同时也是仲裁委的调查义务。且不能据此作出对景阳物业公司不利的判断。韩志刚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所谓“王菊萍”签字的内容并不能证明韩志刚在景阳物业公司工作,更不能证明工作时间。而其内容却证明了韩志刚自述的其在黑龙江龙煤营销公司工作的事实。韩志刚已经自认并提供证据证实其在黑龙江龙煤营销公司工作,南岗区仲裁委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裁决景阳物业公司与韩志刚存在劳动关系,并推断劳动时间,裁决明显违法。故请求依法撤销南岗区仲裁委作出的哈南劳人仲字(2014)第207号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韩志刚答辩称:景阳物业公司注册地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所以南岗区仲裁委有管辖权。王菊萍是景阳物业公司负责黑龙江龙煤营销公司物业管理的经理,本人也在该公司物业工作。本院经审查确认:景阳物业公司注册地为哈尔滨市南岗区玉山路49-1号。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闽江路黑龙江龙煤营销公司的物业服务单位为景阳物业公司。2012年5月至2014年7月,韩志刚在景阳物业公司服务的黑龙江龙煤营销公司从事保安工作。王菊萍为景阳物业公司黑龙江龙煤营销公司项目经理。韩志刚在黑龙江龙煤营销公司物业工作期间,景阳物业公司未与韩志刚签订劳动合同,发放工资方式由景阳物业公司直接存入韩志刚农业银行卡内。2014年9月18日,韩志刚以景阳物业未按法律规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亦未发给劳动保险为由,向南岗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景阳物业公司为其补缴2012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南岗区仲裁委审理后作出哈南劳人仲字(2014)第207号裁决,裁决:景阳物业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韩志刚补缴2012年5月至2014年7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由双方按规定比例各自承担缴费(具体补缴金额以经办机构核定为准)。本院认为:关于南岗区仲裁委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该仲裁机构受理本案并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所在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本案中,首先,景阳物业公司注册地为哈尔滨市南岗区玉山路49-1号。其次,虽景阳物业公司未与韩志刚签订劳动合同,但韩志刚在黑龙江龙煤营销公司从事的工作属于景阳物业公司服务范畴,韩志刚实际工作地即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为哈尔滨市南岗区闽江路黑龙江龙煤营销公司所在地。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南岗区仲裁委作为韩志刚与景阳物业公司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的仲裁机构,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景阳物业公司主张南岗区仲裁委对本案无管辖权的理由不成立。关于南岗区仲裁委对举证责任分配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仲裁程序中,韩志刚为了证明其与景阳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成立,向仲裁庭提交了景阳物业公司项目经理王菊萍签名的感谢信。景阳物业公司对“王菊萍”签名是否为其公司王菊萍所签提出异议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景阳物业公司负有举示反驳证据的义务。王菊萍系景阳物业公司的项目经理,景阳物业公司负有义务和能力通知王菊萍到庭对“王菊萍”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质证。但景阳物业公司未按仲裁庭指定期限通知王菊萍到庭,仲裁庭认定景阳物业公司举证不能,推定韩志刚主张的事实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景阳物业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哈尔滨景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哈南劳人仲字(2014)第207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哈尔滨景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建民审判员 柳 红审判员 孙树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春莹史万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