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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王书勤、李天泉等抢劫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营,王书勤,李天泉,商培国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荣某营,男,汉族,1968年7月8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被告人王书勤,男,汉族,1978年8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阳信县,小学文化,农民。2004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2年4月20日被假释,于2013年6月28日假释考验期满。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陵市看守所。被告人李天泉,男,汉族,1977年3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阳信县,小学文化,农民。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3年11月8日因减刑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陵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家强,山东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商培国,男,汉族,1963年9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阳信县,小学文化,农民。2000年因犯出售假币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0年8月3日被假释,于2012年1月23日假释考验期满。因涉嫌抢犯劫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陵市看守所。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书勤、李天泉、商培国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荣某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寿枝、刘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荣某营,被告人王书勤、被告人李天泉及其辩护人赵家强,被告人商培国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乐陵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9日建议延期审理,于同年11月22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乐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王书勤、李天泉、商培国在滨州长途汽车站租用被害人胡某喜驾驶的出租车谎称去沾化县,当车行至沾化县泊头镇时,该三名被告人手持水果刀将胡某喜劫持,将其150元现金抢走,并以殴打、恐吓的手段威逼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后将两张银行卡内3700元现金取走,涉案总价值3850元。2、2014年3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王书勤伙同李天泉在乐陵长途汽车站租用被害人荣某营的轿车谎称去西段乡西大桑树村,当车行至漳卫新河南河堤往西大桑树村拐弯的路口时,被告人王书勤手持水果刀将荣某营劫持,遂该两名被告人以殴打、恐吓的手段强行劫得荣某营现金2300余元,手机一部,涉案总价值2600余元。综上,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65条之规定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荣某营诉称,要求被告人王书勤、李天泉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0000元,并要求赔偿财产损失10000元。被告人王书勤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解抢劫荣某营时,抢得现金为1700余元。被告人李天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不辩解,其辩护人认为李天泉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当庭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商培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不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王书勤、李天泉、商培国在滨州长途汽车站租用被害人胡某喜驾驶的轿车谎称去沾化县,当行至沾化县泊头镇时,三名被告人手持水果刀将胡某喜劫持,抢得现金150元,并以殴打、恐吓的手段威逼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后将两张银行卡内3700元现金取走,涉案总价值3850元。2、2014年3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王书勤伙同李天泉在乐陵长途汽车站租用被害人荣某营的轿车谎称去西段乡西大桑树村,当行至漳卫新河南河堤往西大桑树村拐弯的路口时,被告人王书勤手持水果刀将荣某营劫持,遂两名被告人以殴打、恐吓的手段强行劫得荣某营现金2000元,手机一部,价值300元,涉案总价值2300元,并将荣某营殴打致轻伤二级。以上两起涉案价值共计6150元,致一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1、胡某喜陈述证实,2014年2月28日下午6点多钟,一个男子过来要租其车去沾化,开车向北走到车站北边的十字路口时又接了两名男子,其开车拉着这三个男子快到泊头镇时,坐在副驾驶后面的那个男子说要下车小便,就把车停在公路边上,这个男子在车门处顶着车门,接着第一个上车的男子从后面用胳膊勒着其脖子并用刀子顶在其脖子上,坐在副驾驶座的那个男子手里也拿着一把刀子,并遭到二人殴打,顶车门的那个男的就用胶带把其双手和嘴缠起来后把其弄到后座上,把其的钱包里面的150多块钱和银行卡拿走了,威逼其说出银行卡的密码,中间停过车应该是去银行取钱了,后他们把车撞在一根固定电线杆的钢丝上了,接着又往北面开了30来米就把车停下,看到三个男子走到公路边上打了一个出租车就朝北走了,其就报警了。被抢的有我钱包里的150多块钱现金,这三个男子从其邮储银行卡里取走900元钱,从其建行卡里取走2800元钱。2、荣某营陈述证实,2014年3月13日晚上7点20分左右,在乐陵汽车站有两个男子租他的车去乐陵大孙乡西大桑树村,在途中向东大桑树村拐的道路的时候,瘦的男的让在这里停车,后遭到两名男子的拳脚殴打,胖点的男子还拿刀捅了其肚子,与他们搏斗过程中被划伤身体多处,又被两个人弄到驾驶座后面,瘦一点的男的坐在副驾驶座后面,胖一点的男的负责开车,瘦点的男的拿出绳子把其两个手绑上,从其身上翻出来2300块钱左右和两部手机以及挂戴的金斧头项链,然后就开车走,其上车之后就自己解开绳子,又给虚缠上了,大约走了一段时间,这两个男的都下了车,其就打开车门向东跑,看着有一户人家亮着灯就跑这户人家里去了,其给这家人说了下一情况就报警了,后到医院救治。(二)证人证言1、胡某丽(被害人胡某喜的女儿)证言证实,2014年2月28日晚上8点多钟,其接到她父亲胡某喜打来的电话,问其银行卡密码是多少,当时没反应过来,就说不知道,他又说在沾化和别人撞车了,不知道在什么沾化什么地方,语气很生硬,接着就把电话挂了,再打电话就打不通了。2、袁某全(某某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证言证实,2014年3月13日晚上9点左右,其家来了一个男子,脸上和身上有很多血,说有两个人劫了他,还把他打了,让其帮忙报警,其妻子就给派出所打了电话,一会儿派出所的警察就过来了,有个民警打了120,120急救车过来把他接走了。3、纪某利(出租车司机)证言证实,2014年3月13日晚上9点半左右,在庆云县红云检查站北边宏伟加油站对过正骨门诊院里接了两个男人,一开始说是去庆云县城,到了庆云县城以后,他们又说去无棣,就送他们到无棣汽车站西边200米的地方。(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三名被告人在滨州市和乐陵市抢劫时的租车地点、案发地点和抢劫后取钱的地点,以及丢弃出租车的地点的指认情况。2、辨认记录和照片及说明证实,被告人李天泉对在乐陵汽车站抢劫的被害人荣某营的面貌的辨认。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胡某喜被抢劫三被告人逃跑时的现场位于乐陵市五洲大道和247省道十字路口南约200米路东“茅台集团习水平坝银麦啤酒”商店门前的空地上,有一根电线杆拉线拉着西侧的一根电线杆,该拉线底部的花砖跷起,周围的地面上零散着一些黑色塑料碎片。(四)鉴定意见1、庆云县公安局公(庆)鉴(伤)字(2014)0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荣某营右侧三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2、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德庆云价鉴字(2014)20号),鉴定机构及鉴定资质证实,荣某营的白色传奇手机价值300元。(五)书证1、乐陵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2月28日23时许,乐陵市刑警大队接到被害人胡某喜的报警,称其在沾化县泊头镇被三名男子抢劫,抢劫现金3850余元,及李天泉、王书勤、商培国的抓获经过、案件侦破过程。2、交出材料证实,被害人胡某喜交出的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交易情况及电话通讯情况,通过银行交易情况证实被取走人民币共计3700元。3、乐陵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办案说明证实,作案工具在作案以后丢弃且未找到。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服刑档案证实,2004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书勤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2年4月2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6月28日;2000年被告人李天泉曾经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3年11月8日因减刑刑满释放;被告人商培国因犯出售假币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06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8月3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1月23日。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书勤、李天泉、商培国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王书勤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其与李天泉和商培国在滨州市找了一家宾馆住下,在房间里商量抢劫”黑”出租车司机的钱,还准备了两把水果刀、三副白色手套和帽子、一卷透明胶带,把这些东西放到一个黑色挎包里,商培国背着挎包。到了第二天的晚上6点多钟在滨州汽车站附近打了一辆出租车,司机是个男的,有50多岁,大约走了有30分钟的时间,商培国以小便为由堵住不让司机下去,李天泉用手搂住司机的脖子,其抓住了司机的衣领,司机就从他上衣的兜里拿出了100多块零钱来,又从兜里拿出了两张银行卡,把司机弄到车后座上,李天泉去了前面开车了,其与商培国通过威胁、殴打的手段让司机说出了银行卡密码,商培国去取得的钱。取完钱李天泉就开着车到了乐陵市,在乐陵市把司机也放在了车上,他们打了一辆出租车回去了。2014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其与李天泉来到了乐陵,在车站北面租到了一辆黑色的车去西段乡大桑树村,走了20来分钟到了一个大坝就停下了,李天泉从后面抓上了司机的衣领,其用右手拿出水果刀来冲着司机说把钱拿出来,司机想跑出去,李天泉在后面拽着他,司机在挣扎的过程中抓住了刀子,把刀子的上方弄弯了,就扔在大坝旁边的沟里了,他们两个就拳打脚踢打了司机一顿,把他推到了出租车的后座上,拿出了胶带把司机手缠了起来,用车上的一件黑色的衣服把司机的头给蒙上了。李天泉开着车沿大坝往东走了,其在后面控制这司机,他从口袋里拿出了1700左右元现金和手机,抢完了钱后把车停在了一边,他们打了一辆出租车就跑了。2、李天泉供述和辩解与王书勤的供述基本一致,证实第二起抢劫抢的现金2000余元。3、商培国供述和辩解与王书勤、李天泉关于第一起抢劫的供述基本一致,证实其从银行取得人民币3700元。(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庆云县尚堂支行监控录像证实,胡某喜被抢劫案件中被告人商培国ATM机取钱的过程。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荣某营被王书勤、李天泉抢劫伤害后在庆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天,支付了医疗费,出院后需休养四个月。上述事实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庆云县住院病案证实,荣某营因肋骨骨折等损伤住院治疗三天。2、医疗费三张及住院费用一日清单三张证实,医疗费用为3247.15元。3、诊断证明信证实,荣某营需院外休养四个月。4、户籍证明信证实,荣某营系乐陵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书勤、李天泉、商培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殴打、恐吓的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天泉在抢劫作案中,积极参与并殴打、捆绑被害人,与其他二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只是分工不同,不分主从,故其辩护人认为李天泉为从犯的观点不予采纳。三被告人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均系累犯,且具有结伙作案、持凶器抢劫,被告人王书勤、李天泉还致一人轻伤的从重情节,应予严惩。三被告人抢劫被害人的财物应依法追缴后返还被害人。被告人王书勤、李天泉抢劫荣某营,致其肋骨骨折等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共计3247.15元;误工费因医院诊断证明信证实需院外休养4个月,其住院3天,故误工天数为123天,每天按2013年度农民纯收入29.1元计算,共计3579.3元;护理费因荣某营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每天按2013年度农民纯收入29.1元计算,共计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300元,经济损失合计7213.75元,被告人王书勤、李天泉对以上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书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24年3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李天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24年3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三、被告人商培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四、三被告人抢劫的现金人民币五千八百五十元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五、被告人王书勤、李天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荣某营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千二百一十三元七角五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袁铭东人民陪审员  邢乐成人民陪审员  杨占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