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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执恢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李平达与周炳竹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平达,周炳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开法执恢字第47号申请执行人李平达,男,1955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巨欢,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07200110886617。委托代理人余惠玲,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执行人周炳竹,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李平达与被执行人周炳竹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2)江开法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被告周炳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32041.29元及从20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偿借款时以借款额32041.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还贷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李平达;本案受理费1126.56元,财产保全费340.41元,合共1466.97元由被告周炳竹负担,案件执行费571元。因被执行人周炳竹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李平达的申请,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周炳竹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平达于2015年1月21日提出书面申请与被执行人周炳竹达成和解,被执行人周炳竹一次性支付32387.5元给申请执行人李平达,余款申请执行人李平达表示放弃追偿。另本案的房屋评估费1213元已支付给江门市诺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拍卖公告费682.5元已支付给江门市永平拍卖有限公司,本案执行费571元被执行人周炳竹已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第一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2)江开法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邝海蔚人民陪审员  何迎厚人民陪审员  冯锡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谭子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