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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大安市,汉族,无文化,三三零五工厂临时工,住敦化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3日0时至3时之间,被告人宋某某在敦化市中心市场东路口被害人李某甲经营的摊位上,趁无人之机,用壁纸刀将外罩篷布割破后,将摊位内的榛蘑40斤、圆蘑40斤、干木耳(春耳)35斤、干木耳(秋耳)115斤、榛子60斤、大枸杞子40斤、小枸杞子50斤、笨鸡蛋120多个、松籽80斤、干灵芝2.9斤、海带丝2箱、干海米1.9斤盗走,并将部分盗窃物品卖掉,得赃款800余元,赃款被其挥霍。2014年10月末的某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敦化市曙光街凌武社区三三零五院内56号楼旁边的马路上,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某乙货车内的一块篷布盗走,经鉴定,被盗窃篷布(价值人民币500元)。综上,被告人宋某某盗窃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4040元。案发后,被盗窃篷布一块被追返还被害人李某乙。且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甲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135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宋某某指认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及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无人之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记录,有悔罪表现,且其家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祥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春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