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和民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左军甫与王常青、刘松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军甫,王常青,刘松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和民二初字第9号原告左军甫,男,汉族,1962年3月7日出生,衡南县人,住衡南县洲市乡云盘村英冲组。被告王常青,男,汉族,1972年7月15日出生,衡南县人,原住衡南县咸塘镇无2莹石矿,现住衡阳市珠晖区临江花园B栋1单元601。被告刘松英,女,汉族,1973年1月7日出生,衡南县人,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左军甫与被告王常青、刘松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左军甫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左军甫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左军甫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7.5元,减半收取699元,财产保全费659元,共计人民币1358元,由原告左军甫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志波代理审判员 陈金龙人民陪审员 杨承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