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张振涛与陈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95号原告:张振涛,无固定职业。被告:陈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何晓艳,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振涛与被告陈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国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涛、被告陈璐委托代理人何晓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1月25日,尹杜谦因信用卡透支向原告借款,原告在民泰商业银行提现149600元并打入尹杜谦信用卡,尹杜谦向原告出具填空式借条一份,载明尹杜谦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于同月30日前归还,若逾期未还,每天支付出借人违约金100元等。第二天,原告根据尹杜谦的介绍找到被告,由被告在借条担保人栏内签字,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尹杜谦于2014年12月10日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22日支付违约金2000元,此后分为未付,被告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对尹杜谦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归还借款110000元,支付违约金1900元。审理中,原告将借款数额变更为109600元。被告辩称,尹杜谦借款金额实是40000元,而不是原告说的150000元,当时尹杜谦在电话中说被人绑架,需要被告帮忙,被告救人心切,只好在原告提供的空白借条上签字。后来,尹杜谦已经归还借款40000元,故被告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归纳双方的诉、辩称,下列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且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认定:1、2014年11月25日,尹杜谦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填空式借条一份。第二天,被告在借条担保人栏内签字;2、尹杜谦于2014年12月10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22日支付违约金2000元。本案争执焦点是原告是否出借149600元给尹杜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900元是否合理。为此,原告提供借条1份、民泰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回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出借149600元给尹杜谦,借条填写完整后由尹杜谦和被告签字。被告质证后表示,对银行业务回单无异议,但这只能证明原告提现149600元,不能证明原告将此款借给尹杜谦,原告让被告签字的借条中借款数额、违约金、还款期限未填写,确实是空白的。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以记载为准,被告辩称原告让被告签字的借条中借款数额、违约金、还款期限是空白的,缺乏证据,退一步讲,如果被告签字时借条中需要填充的内容是空白的,则被告签字后就意味授权原告填充,同样产生法律后果。原告从银行提款的数额和日期与借条记载的基本一致,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金额为149600元,尹杜谦归还40000元后,剩余10960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900元计算合理,被告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尹杜谦拖欠原告借款和违约金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归还借款,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璐返还原告张振涛借款109600元,支付违约金1900元,合计1115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减半收取1265元,由被告陈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厉国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任俊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