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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商初字第2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台州华跃工贸有限公司与台州欧马机床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华跃工贸有限公司,台州欧马机床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2331号原告:台州华跃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明德。委托代理人:林文辉。委托代理人:祝苏英。被告:台州欧马机床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兴土。委托代理人:朱文胜。委托代理人:陈林辉。原告台州华跃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跃公司”)为与被告台州欧马机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跃公司r法定代表人林明德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文辉、被告欧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兴土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跃公司起诉称:原告因生产经营所需,于2014年1月24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设备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置2台立式加工中心机械机器钣金及底座,总价693000元,预付款至被告账户后,被告应于2014年2月28日之前交货。交货地点为原告所在地。到货后,由被告派技术人员负责安装、调试,合同还就保修、及售后服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如期付款、交货。而当原告收货拆箱后发现该设备钣金及底座均出现不同程度的锈蚀,疑似旧设备。为此,原告方多次以口头、书面方式要求被告予以更换或修缮,然被告均置若罔闻,对原告的合理申请予以拒绝,造成该不合格的设备因没有更换或修缮以及未进行安装调试而长期闲置。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因出售不符合质量约定的产品且拒绝更换或修缮以及无进行安装调试,造成原告购置的设备长期闲置,履行合同成为不必要,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二、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已付货款623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设备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付款623700元的事实。4、质量异议函件二份、邮政快递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原告要求更换的事实。5、光盘一张(视频两段),用以证明设备外表生锈,存在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及设备生产商就设备质量问题现场商谈的事实。被告欧马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合同是实,被告方已经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交付了两台设备。设备交付后,原告也对设备进行认可,并支付了第二期货款,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设备为旧设备的事实,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反而是原告通过承兑汇票付款后恶意将承兑汇票进行挂失,其行为已经明确表示其不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并且阻碍合同的履行,系原告严重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法律的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销售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送货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货物经原告方签字确认并予以收货。3、通话录音光盘、中国电信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恶意阻止合同的履行,以行动表明其不履行合同的事实。4、申请法院调取了(2014)台温催字第25、26、27、28号卷宗,用以证明原告恶意挂失承兑汇票,不履行合同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已支付货款6237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被告提交了原件(即被告提交的证据1),经审查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设备销售合同,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告已签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未提交邮政快递送达回执,无法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发出的两份函件,故不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视频拍摄地点、时间,且两段视频中的设备不一致,不能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第一段视频中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均在场,且庭审中被告也承认其与设备生产商到原告厂里看过设备,故对该段视频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段视频仅能证明原、被告曾就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过协调;第二段关于设备状况的视频中的设备确有部分生锈,但即使该情况是真实的,设备存放环境、长时间不运转、管理及其他人为等因素都可能导致设备锈蚀,故无法证明原告收货当时的设备状况,更加不能证明设备系旧机或质量不合格。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且认为原告延迟交货15天。本院对该份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虽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但原告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同时也已签收,且原告收货后按约支付了第二期货款,应视为已经认可被告延迟交货的行为。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被告就设备是否存在问题进行过协商,该设备一直未调试且原告不同意调试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虽原告曾申请公示催告,但被告已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程序已终结,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向被告购置2台立式加工中心机械机器,并于2014年1月24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设备销售合同》,约定了设备的规格型号,总价为693000元,付款方式为先付订金30%,到货后支付60%,余款10%一年内付清,交货地点为原告指定地点,货物到达后即日进行安装调试工作,被告派遣技术人员负责机床安装调试直至原告出产品合格为止,同时约定相关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通过承兑汇票方式按约支付了订金207900元。2014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两台设备,原告收货后按约通过承兑汇票方式向被告支付了60%的货款。后原告发现设备有生锈,疑似旧机,认为质量有问题,要求被告更换,双方多次协调未果。另查明,两台设备因原告不同意调试,至今未经调试。本院认为:原告华跃公司与被告欧马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被告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后,原告按约支付订金,被告交付设备后,原告也按约支付了第二期款项,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现原告在合同尚未完全履行时主张解除合同,经协商被告不同意解除,故原告需举证证明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原告诉称其收到货后马上付款,付款后再开箱验货才发现设备钣金及底座出现不同程度的锈蚀,疑似旧设备要求更换,而被告不予更换的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院认为,按照日常交易习惯,买方应在收货时及时对货物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再付款,原告所述付款后再开箱验收不符合常理,即使确如原告所述被告交付的是有锈蚀的设备,但该锈蚀状况并不必然影响设备的正常运转,更不必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不同意对设备进行调试,致使设备至今未经调试以确定设备是否可以正常运转,故被告在该情形下不同意更换设备不代表被告存在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违约行为的法定解除情形,且经庭审释明后,原告亦坚持不申请对本案诉争设备是否系旧设备或质量存在问题进行鉴定,故原告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就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台州华跃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8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13950元,由原告台州华跃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1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尚文婷人民陪审员  丁秀平人民陪审员  尤冠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