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碾民初字第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赵威与徐友东、徐友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威,徐友东,徐友学,徐明海,徐友光,徐友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碾民初字第0123号原告赵威,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伟,邳州市碾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友东,农民。被告徐友学,农民。被告徐明海,农民。被告徐友光,农民。被告徐友印,教师。原告赵威诉被告徐友东、徐友学、徐明海、徐友光、徐友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威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友东、徐友学、徐明海、徐友光、徐友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威诉称,2013年10月4日,被告徐友东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使用期限6个月,由被告徐友学、徐明海、徐友光、徐友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一、偿还借款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友东、徐友学、徐明海、徐友光、徐友印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友东于2013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6个月,由被告徐友学、徐明海、徐友光、徐友印在5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威借款给被告徐友东使用,被告徐友学、徐明海、徐友光、徐友印提供保证,双方之间业已形成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除利息约定过高外,并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借款期满后,被告徐友东理应及时偿还,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求被告徐友东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因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依法应予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因被告徐友学、徐明海、徐友光、徐友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而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徐友学、徐明海、徐友光、徐友印主张了保证权利,故被告徐友学、徐明海、徐友光、徐友印应对上述债务在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友东、徐友学、徐明海、徐友光、徐友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相关抗辩权的放弃,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友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威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月息2%为限)。二、被告徐友学、徐明海、徐友光、徐友印对上述债务在5万元范围内负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友东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徐友东、徐友学、徐明海、徐友光、徐友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柏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