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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商初字第3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XX与贺国兴、丁森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贺国兴,丁森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3564号原告XX。被告贺国兴。被告丁森华。原告XX诉被告贺国兴、丁森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贺国兴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于2013年12月17日前归还。同时约定如未按时归还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被告丁森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请求:一、判令被告贺国兴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前述借款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丁森华对被告贺国兴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贺国兴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并由被告丁森华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贺国兴向原告借款25万元,于2013年12月17日归还,如到期未按约归还,借款人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借款人贺国兴,担保人丁森华。同时载明收到现金66000元。其余款项通过银行转帐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借条,可以认定被告贺国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贺国兴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森华为上述债务提供了担保,对原告要求被告丁森华承担连偿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国兴应归还原告XX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丁森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57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海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