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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许龙仁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仁,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遂溪县。因吸毒于2009年8月4日、2014年12月2日分别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羁押,同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仁是吸毒人员,为筹集毒资以贩养吸。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龙某仁以50元价格向绰号叫“伍”(身份不明)的中年男子购买毒品两小包,随后被告人龙某仁在自家吸食其中一小包。同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龙某仁在遂溪县河头镇河南街遇见吸毒人员陈某江,陈某江主动向被告人龙某仁购买毒品,被告人龙某仁见有利可图,便以3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给陈某江,两人交易完毕后即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龙某仁身上缴获毒资30元,从陈某江身上缴获可疑毒品一小包。经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缴获的毒品净重0.01克,检见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龙某仁的供述;证人陈某江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龙某仁与证人陈某江相互辨认和分别对犯罪现场、被缴获毒品及赃款等照片的辨认笔录;遂溪县公安局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液检测照片;被告人龙某仁的吸毒材料;被告人龙某仁的归案情况说明和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仁无视国家法律,以贩养吸,向他人贩卖海洛因毒品一次,净重0.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仁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贩毒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01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文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建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