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东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成江与被告永昌县七坝村长宏砂石料厂、第三人何作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江,永昌县七坝村长宏砂石料厂,何作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东民初字第42号原告李成江,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永昌县七坝村长宏砂石料厂。第三人何作宏,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成江与被告永昌县七坝村长宏砂石料厂、第三人何作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成江于2015年2月17日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成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成江负担。审判员 李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