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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东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成江与被告永昌县七坝村长宏砂石料厂、第三人何作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江,永昌县七坝村长宏砂石料厂,何作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东民初字第42号原告李成江,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永昌县七坝村长宏砂石料厂。第三人何作宏,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成江与被告永昌县七坝村长宏砂石料厂、第三人何作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成江于2015年2月17日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成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成江负担。审判员  李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