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商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展家信用社与于传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展家信用社,于传强,于传刚,靖兆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商初字第1104号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展家信用社,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贾学洪,主任。委托代理人路光亮,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清福,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传强,男,198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于传刚,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靖兆明,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展家信用社(以下简称展家信用社)因与被告于传强、于传刚、靖兆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靖兆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无法送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该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展家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路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传强、于传刚、靖兆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展家信用社诉称,2011年10月27日,被告于传强向原告借款75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10月25日,约定月利率为12.02667‰;2011年10月31日,被告于传强向原告借款75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10月28日,约定月利率为12.02667‰。以上两笔借款均由被告于传刚、靖兆明担保。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于传强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按约定利率,逾期按照逾期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14050元,由被告于传刚、靖兆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三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据2、借款合同一份;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据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二份。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代理费发票、结算存款凭证、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各一份。被告于传强、于传刚、靖兆明在本案审理期间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0月29日,原告展家信用社与被告于传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0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28日期间内,被告于传强可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途为货物运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违约责任为:被告于传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因被告于传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于传强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展家信用社又与被告于传强、于传刚、靖兆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被告于传刚、靖兆明对被告于传强在原告处借款最高额15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1年10月27日向被告于传强发放了贷款75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0月25日;于2011年10月31日向被告于传强发放了贷款75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0月28日。以上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12.0266‰。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于传强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被告于传刚、靖兆明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原告为向三被告追回以上欠款提起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4050元。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展家信用社与被告于传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于传强、于传刚、靖兆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以上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在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两次向被告于传强发放了贷款共计15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于传强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于传刚、靖兆明为该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在被告于传强逾期未偿付该两笔借款时,被告于传刚、靖兆明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该二被告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对被告于传强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向三被告追回以上借款本息提起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050元,按以上两份合同的约定,应由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传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展家信用社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75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7日始,至2012年10月25日止,按月利率12.0266‰计算;自2012年10月26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0399‰计算);被告于传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展家信用社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75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31日始,至2012年10月28日止,按月利率12.0266‰计算;自2012年10月29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0399‰计算);被告于传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展家信用支付律师代理费14050元。四、被告于传刚、靖兆明对被告于传强应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展家信用社的以上第(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于传刚、靖兆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传强追偿。案件受理费5006元,由被告于传强、于传刚、靖兆明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靖兆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建新审 判 员 李 川人民陪审员 赵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