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执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胥向荣与赵勇、唐红霞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胥向荣,赵勇,唐红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建执字第1426号申请执行人胥向荣,居民。被执行人赵勇,居民。被执行人唐红霞,居民。胥向荣与赵勇、唐红霞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的(2013)建民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赵勇、唐红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胥向荣拖欠的劳务工资48300元。因被执行人未��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申请费为632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建民初字第133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熊 进审判员 殷 中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淑(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