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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魏文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文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水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文军。2001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我院判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2007年6月l4日因犯盗窃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2008年6月21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我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2011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2013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文忠,新疆博闻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人朱秀兰,女,195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系新疆乌鲁木齐市聋人学校教师,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二道湾路13号1号楼1单元502号。公诉机关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文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郭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文军及其指定辩护人文忠、手语翻译人朱秀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魏文军在本市l53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王爱红不备,盗窃被害人王爱红挎包内的黑色华为Y310-T10型号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50元人民币。赃物已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害人王爱红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魏文军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估价鉴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残疾人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文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15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文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魏文军及其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魏文军系聋哑人且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魏文军在本市l53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王爱红不备,盗窃被害人王爱红挎包内的黑色华为Y310-T10型号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50元人民币。赃物已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残疾人证证明,被告人魏文军听力语言壹级残疾。2.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魏文军有前科。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魏文军被抓经过。4.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魏文军犯罪时已达到追究刑事责任年龄。5.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5日14时30分许,天津路派出所两位侦查员对被告人魏文军的人身及物品进行搜查,从其手上搜出黑色华为Y310型手机一部。6.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赃物被扣押及发还被害人。7.赃物照片。8.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赃物华为手机价值150元。9.被害人王爱红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主要内容是:2014年10月15日11时30分许,我在本市工程学院乘坐l53路公交车至大寨沟途中,车行驶至科学院时发现挎包内的黑色华为手机不见了,后来派出所民警通知我爱人说手机找到了。10.被告人魏文军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4年10月15日11时许,我乘坐l53路公交车,从一女乘客的挎包扒窃出一部黑色华为手机,之后就去铁路局喝戒毒药,喝完药之后就被执勤的民警抓获了,并从我身上搜获手机。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文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文军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魏文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文军系聋哑人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魏文军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四次刑事处罚,具有前科情节,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文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鸿宾人民陪审员  王秀丽人民陪审员  朱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安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