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民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谢积增与黄孝立、黄廷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积增,黄孝立,黄廷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1403号原告谢积增,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黄孝立,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黄廷铭,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谢积增与被告黄孝立、黄廷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5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积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孝立、黄廷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积增诉称,2012年7月16日,被告黄孝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3%,由被告黄廷铭作担保。借款后,被告黄孝立、黄廷铭出具了借款(担保)合同一张。借款至今,被告未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都无法追回。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孝立还清借款10000元并自2012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2.3%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黄廷铭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孝立、黄廷铭未作答辩。诉讼中,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出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黄孝立于2012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率按每月230元计息(即月利率2.3%),被告黄廷铭为上述借款作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二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主张,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孝立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率按每月230元计息(即月利率2.3%),被告黄廷铭为上述借款作担保。二被告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即诉至本院。另查,2012年7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为5.6%,折合月利率为4.67‰。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孝立拖欠原告谢积增借款10000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且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原告主张。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孝立还清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借款时约定的利率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原告超出四倍范围外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廷铭作为担保人,未与原告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孝立追偿。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孝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还清原告谢积增借款10000元,并自2012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18.7‰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被告黄廷铭对被告黄孝立的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孝立追偿。三、驳回原告谢积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82元,由被告黄孝立、黄廷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邦亮代理审判员 李林炬人民陪审员 林志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东来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