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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松文、王增萍与王加孙、白吉伯相邻通行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松文,王增萍,王加孙,白吉伯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松文,男,1952年5月3日生,哈尼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增萍,女,1978年11月5日生,哈尼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加孙,男,1966年12月23日生,哈尼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吉伯,女,1977年11月5日生,哈尼族,农民。上诉人王松文、王增萍与被上诉人王加孙、白吉伯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元民一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王松文、王增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松文、王增萍,被上诉人王加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王松文、王增萍系父女关系,王加孙、白吉伯系夫妻关系,双方当事人均系同村人。2013年1月23日,王增萍经申请取得了位于元江县咪哩乡咪哩社区居委会小柏木组面积为110.70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并在该宅基地上建盖房屋,于2014年1月建好房屋,该房屋上方有一条道路,下方属王加孙、白吉伯使用的土地(原有约20公分田埂,现田埂已不存在,王加孙、白吉伯土地下面是公路),大门正对王加孙家房屋后山墙。王松文房屋建好后欲从王加孙、白吉伯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王加孙母亲用树枝将路堵起来,阻止王松文家通行,故王松文、王增萍向咪哩乡国土资源所和司法所反映,2014年6月3日,元江县咪哩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关于咪哩乡咪哩居委会小柏木组王松文户和王加孙户的过道争议调处意见》,对现争议的过道调处意见:通过现场调查和走访,两户中间原有一条宽为0.2米的田埂过道,后因两户建房,田埂过道已被变更。按照“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的调处原则,为便于两户生产生活有序进行,建议王加孙户让出1米宽的公共过道,若以后有建房变更需要,过道可适当移动。若王加孙户有通行需要,也可以在王松文户的水泥梯或滴水线的水泥砖地坪上通行。王加孙户对该调处意见不予认可。2014年10月8日,王松文、王增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王加孙、白吉伯自行拆除围在其二人大门口的围栏,并让出宽1米的通道直到公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根据以上的法律规定,支持的是唯一的、必须的通行权,而本案中,王松文、王增萍所主张的通行权历史上是宽0.2米的田埂,并随着生产、生活的变迁,该田埂已变更,且王松文、王增萍所建盖房屋的上方还有一条通道,本村其他村民也从该通道通行,故现王松文、王增萍所主张的通道并不是唯一、必须出入房屋的通道,王松文、王增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松文、王增萍的诉讼请求。”王松文、王增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房屋上方根本没有路,所谓的路是一条水沟,而且不是混凝土打的水沟,脚手比较好、没有负重的人可以从沟沿上走,住在上面那几家可以从水沟过,但是水沟高于上诉人家的房屋,因落差太大上诉人家从来没有从上边走过,双方争议处的田埂与下面的老大路相连,从老大路经过田埂到上诉人家是历史通道,现在老大路下边推了新路,老大路被被上诉人家占用栽了农作物,田埂已经不存在是被上诉人家侵权行为的结果,上诉人家要通行的地方不是被上诉人家的承包地。双方争议处的田埂不存在后有一条过道,上诉人家盖房子时过道还存在的,一直通行到上诉人家建盖房屋完毕。原判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以只支持“唯一的、必须的通行权”为由驳回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二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王加孙、白吉伯答辩称,双方争议的地点本来就属于答辩人家管理使用,原来也没有道路,且答辩人家以后还要在该地点建盖房屋,不同意拆除用树枝搭建的围栏,不同意上诉方从争议处通行。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争议通道所占用的土地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给农户的承包地,王加孙家在通道两旁建有两个烤房,通道最窄处约1.8米,最宽处约3.0米。王松文家建盖的房屋门前有一水泥平台,平台邻通道处有一水泥浇灌的七层台阶。王松文家建盖房屋,王加孙家建盖烤房均未经相关部门审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本案中,王松文、王增萍起诉要求王加孙、白吉伯拆除双方争议土地上的围栏,让出宽1米的通道至公路。经审查,双方争议通道所占用的土地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给农户的承包地,现王松文、王增萍要求留出1米作为道路通行,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问题,应由相关行政机关处理,故王松文、王增萍的起诉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元民一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松文、王增萍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卢 伟审判员 吴晓琳审判员 方明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邹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