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轮刑初字第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等四人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魏某,谭某,胡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轮刑初字第021号公诉机关轮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2014年7月因赌博,被轮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轮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轮台县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轮台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凤国,新疆恒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某,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轮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轮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沈玲利,新疆君和信(轮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谭某,男,1985年6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14年7月因赌博,被轮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轮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轮台县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轮台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2011年和2012年均因打架,各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8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轮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轮台县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2月12日,经轮台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朱长生,新疆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轮台县人民检察院以轮检刑诉字(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魏某、谭某和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轮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勤、胡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李凤国、被告人魏某及辩护人沈玲利、被告人谭某、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朱长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份,被告人刘某某、魏某、谭某在轮台县轮南镇采油三队客运站附近出租房内,合伙开设游戏厅约半个月,厅内摆放了三台捕鱼机、一组大小豹游戏机,期间获取违法所得30000余元。经上述三名被告人共同协商:刘某某提供游戏机占40%股份,魏某占50%股份并分红15000元,谭某占10%股份。其中刘某某及谭某负责游戏厅的日常经营管理。2、2014年10月30日至11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魏某、谭某、胡某某四人在轮台县轮南镇某油田小区西南防腐新建房内开设游戏厅,厅内摆放了两台捕鱼机,期间共获取违法所得8000余元。经上述四名被告人共同协商:刘某某提供游戏机占40%股份,魏某占40%股份,谭某占10%股份,胡某某占10%股份。刘某某、魏某负责游戏厅的日常经营管理,谭某负责接送赌客、打杂及放风,胡某某负责介绍客源及接送赌客。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在开设赌场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机关当场扣押被告人刘某某和魏某的违法所得4463元。两次涉案的游戏机分别是“激情飞扬”牌游戏机、“QQ美人鱼”牌游戏机、“疯狂捕鱼”牌游戏机和“金蝉捕鱼”牌游戏机,经公安机关鉴定,上述游戏机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魏某、谭某和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告人供述、有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刑事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魏某、谭某和胡某某四人为赌博提供场所和设置赌博游戏机等组织赌博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魏某、谭某三人在轮台县轮南镇塔河油田小区客运站某商店旁出租房开设赌场,获取违法所得30000元,上述三名被告人分工明确并约定分成,被告人刘某某、魏某和谭某三人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2014年10月30日至11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魏某、谭某和胡某某四人在轮台县轮南镇塔河油田小区西南防腐新建房开设赌场,获取违法所得8000元,上述四名被告人分工明确并约定分成,被告人刘某某、魏某、谭某和胡某某四人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系主犯,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够当庭认罪并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还赃款,被告人刘某某虽组织两次开设赌场,但开设赌场时间较短,未采取公开开设赌场的方式,故社会危害性较小,本院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辩称本案中不存在主犯和从犯之分和被告人刘某某不是主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先后组织两次开设赌场,提供用于赌博的游戏机,积极参与赌场的日常经营管理,系本案中的主犯。故辩护人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魏某系从犯,能当庭认罪并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还赃款,社会危害性较小,本院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系从犯,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谭某能当庭认罪并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低,积极退还赃款,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谭某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谭某辩解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向侦查机关提供同案犯藏匿的地点,侦查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但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故被告人谭某的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某系从犯,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胡某某能当庭认罪并有悔罪表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观恶性较低,积极退还赃款,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开设赌场中获取违法所得的8000元,其中应扣除开设赌场中的成本支出。本院认为,违法所得指在犯罪活动中获得的赃款、赃物和利益,即使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有相应的支出,也是违法成本,不应予以扣减。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魏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追缴被告人刘某某、魏某、谭某和胡某某四人违法所得三万八千元(其中4463元违法所得已随案移送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员 李新立人民陪审员 解凤荣人民陪审员 曹燕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