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6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杨桂琴与北京禄芳昌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桂琴;北京禄芳昌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6969号原告杨桂琴,女,1965年2月7日出生。被告北京禄芳昌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成寿寺路1号楼3层316。法定代表人王艳平,经理。委托代理人白焕路,男,1989年5月25日出生。原告杨桂琴与被告北京禄芳昌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禄芳昌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积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琴,被告禄芳昌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焕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桂琴诉称:2015年11月4日,原告在网上查询到被告的信息,通过电话与被告工作人员约好到被告处,由被告帮助推荐介绍工作,当天下午,被告工作人员接待了原告,并承诺其公司有高端客户,工资高,保证月工资25000元以上。原告信以为真,与被告签订了《职业介绍服务合同》,原告向被告缴纳了求职登记费2500元、推荐服务费700元、职业介绍费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交费后原告一直等了四天也没有消息,直到9号被告一个工作人员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与北京鼎盛鸿发信息咨询中心的一个工作人员联系。该工作人员让原告交了400元体检费和150元出入证办证费,称将把原告安排到一个富裕家庭做保姆,月工资25000元,三天内安排上岗。一直到18号原告都没有等到工作,原告多次询问后,北京鼎盛鸿发信息咨询中心的工作人员让原告去西红门找杨总,之后一个宋姓工作人员又让原告提供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原告找老家亲戚开好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后,北京鼎盛鸿发信息咨询中心的工作人员又找各种理由推脱。2015年11月底,原告要求被告介绍工作或者退费,但其称只能退80%,原告不予同意。直至今日,被告始终未为原告介绍安排工作。被告以介绍工作为名,行欺骗之实,虚假承诺、误导原告签订服务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签订的《职业介绍服务合同》;被告退还原告求职登记费2500元、推荐服务费700元、职业介绍费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禄芳昌达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服务合同是一年的期限,我公司和鼎盛鸿发公司有业务来往,我们把原告介绍给该公司,该公司没有把相关情况反馈给我们。后来原告要求我公司退费并报了警,警察过来调解,原告要求退还3600元,我公司说退不了那么多,就没有调解成功。第二次原告又报警,警察再次调解,也未成功。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杨桂琴(乙方)与禄芳昌达公司(甲方)签订《职业介绍服务合同书》一份,约定由甲方为乙方提供有关职业招聘的信息服务,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3日;乙方向甲方交纳个人求职登记费2500元、推荐服务费700元、职业介绍费400元,共计3600元,服务期内可不限次数不限工种免费调换工作;甲方需向乙方提供用工信息、联系电话、入职后信息、回访、调换工作等服务;乙方前去应聘持甲方推荐函,按指定时间地点到达用工单位;甲方服务期内未能给乙方提供一次信息服务,乙方可申请延期或者办理退费手续,退还职业介绍费的20%到80%(服务期内不予办理);甲方促成乙方一次以上(含一次)就业,乙方不得要求退费,甲方有义务为乙方继续提供信息服务(服务期内不计工种不计次数免费调换工作)。同日,杨桂琴向禄芳昌达公司交纳服务费3600元,禄芳昌达公司向杨桂琴出具了相应收据。庭审中,杨桂琴称禄芳昌达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承诺为其介绍月工资25000元以上的工作,禄芳昌达公司予以认可。杨桂琴提供电话录音证据,拟证明禄芳昌达公司只向其提供过一次虚假招工信息,未提供过其他招聘信息,禄芳昌达公司员工承诺退还全部费用。禄芳昌达公司认可录音证据系其员工的谈话。杨桂琴多次到禄芳昌达公司要求退还服务费3600元,禄芳昌达公司不同意全退。上述事实,有职业介绍服务合同书、收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原告杨桂琴与被告禄芳昌达公司签订《职业介绍服务合同书》后,禄芳昌达公司作为服务信息提供者,应当对其履行了提供服务信息的合同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禄芳昌达公司现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关义务,且经杨桂琴多次催告仍未履行。现杨桂琴坚持要求解除合同,该合同性质不宜强制履行,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对杨桂琴要求解除诉争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职业介绍服务合同书》文本属于禄芳昌达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其第六条关于在未提供信息服务的情况下退费的相关约定,属格式条款,且约定内容显失公平,故本院认为该格式条款无效。对杨桂琴要求退还全部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桂琴与被告北京禄芳昌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签订的《职业介绍服务合同书》;二、被告北京禄芳昌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杨桂琴求职登记费二千五百元、推荐服务费七百元、职业介绍费四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禄芳昌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杨桂琴已预交,被告北京禄芳昌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杨桂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积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邹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