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张秀支与诸暨市西科兰机械有限公司、朱梁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支,诸暨市西科兰机械有限公司,朱梁波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377号原告:张秀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殷华军,诸暨市店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诸暨市西科兰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梁波。被告:朱梁波。原告张秀支与被告诸暨市西科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科兰公司)、朱梁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敏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支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科兰公司、朱梁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支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10日到诸暨市加勒比五金配件厂工作,工种为车床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1月13日8时许,原告在工作时被滚丝机卷入,造成“头面部皮肤撕脱伤”。后经诸暨市第四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2013年6月25日,原告向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书。2013年10月30日,原告之伤经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月8日,原告之伤经鉴定为陆级伤残。后经原告查询,诸暨市加勒比五金配件厂于2013年12月30日变更为诸暨市西科兰机械有限公司。上述转型变更时,作为原个体经营者朱梁波出具的证明及承诺书写明,因诸暨市加勒比五金配件厂在经营期间未结清的债权债务由朱梁波承担。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元×16个月=43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40元×25个月=83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40元×25个月=83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元×7个月=18900元、护理费56天×121.95元=682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天×15元=840元、鉴定费36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91133.48元,以上合计328762.68元,扣除已付的79000元,尚应赔偿249762.68元。原告张秀支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诸人社工伤认定(2013)1185号),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8时左右,在原用人单位诸暨市加勒比五金配件厂工作时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2、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申请表,用以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的事实;3、诸劳仲案字(2014)第140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经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诸暨市加勒比五金配件厂尚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9083.96元的事实;4、(2014)绍诸民初字第1438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诸暨市人民法院认定西科兰公司主体不适格的事实;5、诸劳仲不字(2014)第015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用以证明诸暨市加勒比五金配件厂经注销后转型为西科兰公司,债权债务主体为朱梁波个人,但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已作仲裁处理为由未予受理;6、证明(由被告朱梁波出具);7、债权债务清理承诺书;证据6、7,用以证明诸暨市加勒比五金配件厂在2013年12月30日已经转型,转型公司名称为西科兰公司,转型后原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间未结清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朱梁波个人承担的事实,即本案的被告应当为西科兰公司和朱梁波;8、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所产生医疗费用合计91133.48元的事实;9、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支出鉴定费360元的事实;10、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支出交通费的事实;11、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用以证明诸暨市加勒比五金配件厂已于2013年10月9日注销的事实。被告西科兰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朱梁波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出示了诸劳仲案字(2014)第140号案件的仲裁庭审笔录(证据12)。被告西科兰公司、朱梁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2、8、9、11,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证据5可以证实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经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在证据12中就相关事实的自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3、4,因原告在申请仲裁时,被申请人诸暨市加勒比五金配件厂已经注销,存在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故仅对原告曾以诸暨市加勒比五金配件厂作为被申请人,向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的相关情况予以认定。证据6、7,由被告朱梁波本人出具,系其在注销诸暨市加勒比五金配件厂时就该厂遗留的债权债务承担问题所作的承诺,予以确认。交通费应系原告赴外地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用,对证据10中的合理部分予以认定,酌情支持5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原告张秀支到诸暨市加勒比五金配件厂(经营者为被告朱梁波)工作,工种为滚丝机操作工。2012年11月13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在车间操作滚丝机时,不慎被滚丝机卷伤头部,造成头面部皮肤撕脱伤。后原告至诸暨市第四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等处共住院治疗56天,花去医疗费91019.48元。2013年10月30日,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1月8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陆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60元。2014年2月7日,原告以诸暨市加勒比五金配件厂作为被申请人,向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3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护理费658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36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91133.48元,合计337483.08元,扣除已付87000元,尚应赔偿252483.08元。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4日作出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诸暨市加勒比五金配件厂尚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合计249083.96元。后被告西科兰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经过审理后,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被告西科兰公司的起诉。2014年12月12日,原告以西科兰公司、朱梁波为被申请人,再次向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已作仲裁处理为由未予受理。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诸暨市加勒比五金配件厂已于2013年10月9日注销。被告西科兰公司系于2013年12月31日成立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朱梁波已经支付原告7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秀支系诸暨市加勒比五金配件厂职工,因工受伤属实,现诸暨市加勒比五金配件厂已经注销,故应由原经营者即被告朱梁波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构成六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关于原告的工资情况,被告朱梁波在仲裁庭审时陈述原告的工资为3000元左右,现原告以2700元/月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属于合理范围,予以支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计算25个月,现原告各主张83500元(3340元×25个月),属于合理范围,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张秀支的伤势,停工留薪期酌情支持7个月。综上,原告可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200元(2700元/月×16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35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50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18900元(2700元/月×7月);5、鉴定费360元;6、护理费6150.48元(109.83元/天×56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15元/天×56天);8、交通费500元;9、医疗费91019.48元,上述合计327969.96元,被告朱梁波已付79000元,尚应支付248969.96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西科兰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西科兰公司与原诸暨市加勒比五金配件厂系独立的经济实体,前者为有限责任公司,后者为个体工商户,前者在后者注销后新设,并不具有承前启后的关系,被告西科兰公司既非本案用人单位,也未基于其他原因承受原诸暨市加勒比五金配件厂的债务,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西科兰公司、朱梁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判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梁波尚应支付原告张秀支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等各项工伤待遇合计248969.9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秀支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朱梁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敏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