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4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金永镇与宋勇强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永镇,宋勇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4366号原告:金永镇,男,朝鲜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宋勇强,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现下落不明。原告金永镇与被告宋勇强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永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勇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永镇诉称,2005年,原告金永镇购买位于龙井市朝阳川镇桥东农场四区的被告宋勇强的房屋,当时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被告宋勇强全家离开本地去了外地,多年来一直不知道被告宋勇强的下落,至今也没有联系。故原告金永镇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宋勇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金永镇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金永镇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金永镇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宋勇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宋勇强的诉讼主体资格;3.吉房权龙朝字第3122号、吉房权龙朝字第98-178号、吉房权龙朝字第98-179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金永镇从被告宋勇强处购买的三套房屋系被告宋勇强所有,建筑面积分别为44平方米、167.13平方米、170.8平方米;4.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金永镇于2005年5月31日与被告宋勇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金永镇以15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宋勇强位于朝阳川镇桥东四屯,土地使用权面积为620.4平方米的三套房屋,并约定被告宋勇强于2005年9月30日之前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费全部由买受人原告金永镇负担。被告宋勇强的父亲宋殿贵为本合同提供担保;5.收据一份,证明2005年5月31日,原告金永镇向被告宋勇强及其父亲宋殿贵支付了购房款15万元。具体支付方式:原告金永镇替被告宋勇强偿还朝阳川信用社贷款55000元,宋殿贵欠款45900元,被告宋勇强饲料款31724元,支付现金17376元;6.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金永镇从被告宋勇强处购买的三套房屋的土地使用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620.4平方米;被告宋勇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延吉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宋勇强的住址为延吉市朝阳川镇胜利社区十三组,婚姻状况为未婚的事实;2.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宋勇强现不在延吉市朝阳川镇胜利社区居住。被告宋勇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金永镇提供的六份证据来源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六份证据全部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及原告金永镇方的陈述,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5月31日,原告金永镇与被告宋勇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金永镇以15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宋勇强位于朝阳川镇桥东四屯建筑面积分别为44平方米、167.13平方米、170.8平方米的三套房屋(所有权证号:吉房权龙朝字第98-179号、吉房权龙朝字第3122号、吉房权龙朝字第98-178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620.4平方米,并约定被告宋勇强于2005年9月30日之前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变更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手续费全部由买受人原告金永镇负担,被告宋勇强的父亲宋殿贵为该合同提供担保。同日,原告金永镇以替被告宋勇强偿还其父亲宋殿贵的借款45900元,替被告宋勇强偿还贷款55000元及饲料款31724元,另向被告宋勇强支付现金17376元的方式支付全部购房款后,被告宋勇强向原告金永镇出具购房款收据。诉争的三套房屋从购买后一直由原告金永镇管理使用至今,但因被告宋勇强下落不明,尚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另查,原告金永镇同意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本院认为,原告金永镇、被告宋勇强就原龙井市朝阳川镇优种厂第四作业区的三套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约。原告金永镇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房屋价款,但被告宋勇强在向原告金永镇交付房屋后,尚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金永镇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属违约行为。现原告金永镇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要求被告宋勇强办理房屋产权表更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金永镇与被告宋勇强于2005年5月3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宋勇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金永镇办理房屋(房屋位于延吉市朝阳川镇桥东四屯,房屋所有权证号:吉房权龙朝字第3122号、吉房权龙朝字第98-178号、吉房权龙朝字第98-179号,建筑面积分别为44平方米、167.13平方米、170.8平方米,地号:03-04-70,登记产权人为被告宋勇强)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变更手续,相关费用由原告金永镇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900元(原告金永镇已预交3900元),由原告金永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成日助理审判员 刘 威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美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