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包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包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生,汉族,兰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兰州市七里河区,2013年10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包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兰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1996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5)第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包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学斌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兰路步行街爱心献血屋,趁被害人雷某某不备之机,盗窃三星S9100手机1部。作案后赃物销赃赃款挥霍。2、2014年10月23日、2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包某某预谋后,先后2次窜至兰州市七里河区工林路花玺酒店建筑工地,趁该工地无人之机,盗窃工地内钢板20块,架杆2根,共计价值700元。作案后二人赃物销赃赃款挥霍。3、2014年10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包某某预谋后,窜至兰州市七里河区工林路加气站对面花玺酒店建筑工地内,趁该工地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手钳,剪开围栏铁丝进入工地,盗走工地围墙下碗扣架杆30根,价值1285.2元。作案后赃物销赃赃款吸毒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三起,共计涉案价值1985.2元;被告人包某某盗窃二起,共计涉案价值1985.2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包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包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前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13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被告人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昭代理审判员 宋子锋人民陪审员 刘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天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