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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霸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王景旬与吴锦彪、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旬,吴锦彪,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59号原告王景旬。委托代理人边志政,霸州市霸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锦彪。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解放道***号颖丽花园*号。组织代码证号:67205052-9。负责人张玉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谷端立,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景旬与被告吴锦彪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经被告吴锦彪申请追加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为被告,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旬委托代理人边志政,被告吴锦彪、被告太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谷端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17时30分,被告吴锦彪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在驶上106国道时,与同路行驶的原告王景旬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锦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景旬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47630元(被告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已扣除)。被告吴锦彪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我方为原告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先前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我方要求予以返还。被告太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吴锦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保险分为内将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原告王景旬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2、事故认定书1份;3、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2份,病历、用药清单各1份;4、廊坊市第四人民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15014.05元;5、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处方签两张,金额168元;门诊票据1张,金额688元;6、误工证明:霸州市益津市场玻璃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7、护理证明:护理人员王成,系原告的儿子,由霸州市南孟镇出具的霸州市南孟镇金旅户外休闲制品厂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8、交通费票据40张,金额400元;9、保全费票据1张,金额320元;10、车损没有证据我方主张500元。原告依以上证据主张如下:1、医疗费:15870.05;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2天=3200元;3、护理费200元×32天=6400元;4、误工费330元×64天=15180元;5、交通费:400元;6、车辆损失费:5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保全费:320元被告太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1、住院票据15008.05元,我公司要扣除非医保用药,比例大概在20%到30%之间;2、第三医院和第四医院的2张门诊票据我司均不认可,原告未提供与之该票据相应的第三医院的病情证明、急诊病历,且第四医院的是病历取证费,票号为6223是病历复印件费,非伤者治疗发生的费用,故不予认可;3、原告提供的第三医院的处方签2份,无正规发票,及相应的清单,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按照50元/天,为16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王成为个体工商户,月收入6000元,仅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且未加盖单位公章,未提供其护理期间的误工证明,也未提供银行流水和纳税证明,无法证明因护理二造成收入减少,故原告主张护理费,我公司不予认可;6、误工费同护理意见;7、交通费,伤者去医院已有转院费,在廊坊第四人民医院发票已经载明,伤者在霸州出险在霸州住院治疗,考虑伤者年事已高,出院行动不便,酌情予以考虑出院打车费100元;8、原告主张的车损赔偿款,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车辆损失,故我司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车损赔偿款500元;9、诉讼费、保全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10、精神抚慰金,伤者伤情不构成伤残,我公司不同意精神抚慰金。被告吴锦彪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7时30分,被告吴锦彪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在驶上106国道时,与同路行驶的原告王景旬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锦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景旬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景旬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15696.05元(其中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另查原告第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88元应为事故发生时时发生的急救费,病历取证费6元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经诊断为:外踝骨折、高血压。伤者王景旬为个体工商户,在霸州市益津市场经营玻璃店;护理人员王成系原告王景旬之子,为霸州市南孟镇金旅户外休闲制品厂个体工商户(均未提交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未提交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吴锦彪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太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被告吴锦彪为原告先期垫付医疗费1000元。另查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年检合法有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误工护理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锦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景旬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景旬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第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88元应为事故发生时发生的急救费,病历取证费6元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被告太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医疗费为15696.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2天=3200元;3、误工费,因未提交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但为玻璃店个体工商户,故本院酌定按2014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批发零售业计算误工损失,误工期限酌定100天,误工费为32544元/年÷365天×100天=8916.16元;4、护理费,因未提交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但为休闲制品厂个体工商户,本院酌定按2014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计算损失,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0065元/年÷365天×32天=3512.5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未达伤残标准,不予支持;6、车辆损失,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7、交通费为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400元;8、病历取证费6元。因本次事故被告吴锦彪负全责,故原告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太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吴锦彪承担。被告吴锦彪为原告王景旬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1724.7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吴锦彪在保险外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景旬病历取证费6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两者相抵后,原告再返还被告99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王景旬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元减半收取,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吴锦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991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丽附:本院户名:霸州市人民法院账号:04×××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