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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民初字第2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8-06-12

案件名称

2379张夙丁与赵存阶、高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夙丁,赵存阶,高春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民初字第2379号原告张夙丁,女,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委托代理人杨浩,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存阶,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姚卫晶,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芝,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春兰,女,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委托代理人蔺亚,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夙丁诉被告赵存阶、高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夙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浩、被告赵存阶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卫晶、被告高春兰的委托代理人蔺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夙丁诉称,2006年6月至2009年8月间,被告赵存阶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853000元。期间原告因急用钱,多次要求被告还清所有借款,但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被告高春兰与被告赵存阶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853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存阶辩称,被告赵存阶和原告分手时原告给被告写了一个清单,上面包括一个行李箱、一个木头箱子、一个冰箱、一个刮胡刀、一件睡衣,被告目前一分钱都不欠原告的。在此期间,原告还欠被告的钱,原被告双方从一开始认识是因为机房用电。原告与被告赵存阶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被告高春兰辩称,1、从2006年开始,因原告的介入,二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直至离婚。在此期间,被告赵存阶从未向家里支付过任何的费用,被告高春兰一直独立承担所有家庭开支。2、被告高春兰从未听说过被告赵存阶向外借过钱。不仅如此,被告赵存阶还将自己的收入交给原告使用,所以被告高春兰认为站在原告席上的应当是被告高春兰,起诉要求原告返还其与被告赵存阶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侵占被告高春兰的共同财产。原告起诉被告高春兰是恶意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原告张夙丁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6年6月28日,被告赵存阶书写的金额为60000元借条一张及当日银行取款30000元的凭证一张,证明被告赵存阶向原告借款60000元现金用于买车,其中30000元系原告取款,另外30000元系原告自己持有现金,双方未约定利息。2、2006年8月25日,被告赵存阶书写的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40000元,借款用途为做工程,双方未约定利息。3、2006年10月1日,被告赵存阶中国银行账户存款100000元回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二份、徐州市商业银行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二份、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当日从其中国农业银行及徐州市商业银行账户取款向原告转账100000元。4、2006年11月19日,被告给原告书写的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5、2007年1月23日,被告赵存阶中国银行账户存款100000元回单一份、原告张夙丁于2006年12月11日的银行取款回单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6、2007年5月29日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原告由其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此外原告还借给被告现金13000元,合计被告该次向原告借款23000元。7、2007年6月19日转账凭证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矿大装修,原告由其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工商银行账户转账共计100000元。8、2007年7月5日原告农业银行取款55000元的凭证及被告工商银行存款60000元的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取款加现金5000元共计出借给被告60000元。9、2008年3月7日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原告通过自己银行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20000元,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2008年5月6日原告银行取款100121元回单一份及被告赵存阶的银行存款100000元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1、2008年6月27日,原告工商银行取款凭证二份、交通银行取款凭证一份及被告的工商银行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当日通过银行取款出借给被告150000元。12、2009年8月9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赵存阶向原告借款270000元,该款项系原告贷款所得。后被告将该借款偿还完毕。13、二被告的QQ聊天记录截屏,证明二被告对于如何经营养羊场、家庭开支、贷款、生活细节进行了商谈。其中青青是被告高春兰,与羊共舞系被告赵存阶。14、房屋拆迁协议一份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海郑里房子拆迁补偿205587元,与被告提交的农业银行单据载明金额一致。15、工商银行转账明细两份,证明原告所举6、7、9组证据上款项系原告直接转入被告账户中,卡卡转账回单与该交易明细能够对应。经当庭质证,被告赵存阶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借条的签名系被告赵存阶书写,但是在原被告双方存在婚外情的情况下,因原告的儿子要出国留学,原告要求被告出资赞助,由于被告赵存阶没有现金,原告要求被告给其出具借条一张,实际上被告并未欠原告的款项,原告也未将该60000元支付给被告,该欠款违背公序良俗,不应获得法律支持。对于取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实该笔款项是支付给被告赵存阶的,被告赵存阶在2006年仅购买一辆二手QQ车,价值19000元,系被告自己出资。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另外被告并不做工程,其系从事网络软件工作,该借条上也约定了还款期间,也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对证据3存款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借条证明双方的借款合意,因原被告双方系婚外情关系,被告客户打来的款项需要转账取款的也交给原告办理,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对于徐州市商业银行两张清单上的金额不能证明与存款回单上的金额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借条并非赵存阶签字,也没有相应的给付行为,该笔借款不真实。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时原告提供的取款回单与被告的存款回单无论在时间上还是在金额上都有很大出入,无法证明两笔款项的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上没有银行的签章,同时也无法反映是从原告账户打入被告赵存阶账户而且金额仅体现为10000元,不是23000元。该款项没有借条予以印证,无法证明该笔款项系借款。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同证据6的质证意见,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之前的庭审过程中自认被告的银行卡经常在其手中,被告基于与原告的特殊关系也会委托原告办理银行业务,原告持有被告账户的存款凭证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反映从原告账户打入被告账户,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笔款项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证据11中取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取款行为与被告的存款行为并没有关联性,根据原告立案时提供的复印件载明的用途并非给被告赵存阶,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证据12的名字系被告赵存阶书写,内容是原告打印后让被告签名的,原因是2009年被告提出要和原告分手,原告向被告索要分手费,原告从未将该款项给付被告,被告为了分手被迫给原告书写270000元借条。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QQ聊天记录不能证明系二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与被告提供的取款凭证将要证明的观点不矛盾。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经当庭质证,被告高春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赵存阶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2006年被告高春兰生过孩子后被告赵存阶基本上不回家,带孩子和家庭支出都是被告高春兰独自支付;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赵存阶的质证意见及被告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12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高春兰的以上质证意见;对证据13真实性不予认可,QQ号登陆就可聊天,即使上面有些话也不代表系本人所说;证据14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证据15没有负责人签名,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赵存阶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原告的中国银行存款回单两份,金额合计270000元;原告的农业银行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证明仅凭相关的银行存款回单及还款凭证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曾经给付过原告270000元。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赵存阶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农业银行的清单系从原告账户中支取款项,该款项并未计算在原告诉请之中,原告庭后决定是否追加或者另案诉讼。对于两份存款凭证系因原告儿子要去上大学,原告本人存款,当时被告赵存阶开车带原告去办手续,因留学手续资料多,匆忙中留在被告手上。经当庭质证,被告高春兰对赵存阶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留另案诉讼原告的权利。被告高春兰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的工资收入证明、工资单一组及纳税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足以支撑其与女儿的日常开支。2、被告的工资卡消费明细清单及保育费发票,证明被告为了家庭及孩子支出了日常生活费用,被告赵存阶没有承担义务。3、照片一组,证明原告与被告赵存阶的婚外情关系,拍摄时二被告女儿不满一岁,被告赵存阶未尽到父亲和丈夫的义务。4、二被告女儿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直到上小学前两、三个月,被告高春兰才在万般困难的情况下自己独立给女儿办好户口以便女儿上学,被告赵存阶对女儿不闻不问。5、离婚证一份,证明2013年1月25日二被告办理离婚登记。2009年,原告通过短信告知被告赵存阶与其不正当关系后,被告赵存阶不知悔改,最终导致家庭破裂。经当庭质证,原告张夙丁对上述证据综合质证意见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高春兰对于借款不知情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被告赵存阶没有将自己的收入用于家庭开支。二被告离婚系在最后一笔借款发生后四年,二被告应当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存阶隐瞒没有离婚的事实与原告保持暧昧只能证明赵存阶不负责任,原告对二被告未离婚的事实不知晓。经当庭质证,被告赵存阶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与被告赵存阶保持不正当关系期间对于二被告的婚姻状态是明知的。原告因被告赵存阶有一定经济基础主动追求赵存阶导致二被告的婚姻破裂,在婚外情期间被告赵存阶将收入全部用于与原告的日常开销,从没有将收入用于正常的婚姻家庭中。被告高春兰与本案无关联性。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3)铜民初字第1699号案件庭审笔录,原被告双方对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出示了笔迹鉴定意见书一份,意见书载明原告所举证据4的落款为被告赵存阶签名,被告赵存阶不认可系其书写,其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未提供对该意见书的质证意见,被告高春兰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联性。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调取的材料,本院对原被告举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中借条因系被告赵存阶本人签名,利息及代扣税清单加盖银行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被告赵存阶亦认可系本人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中存款回单因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附随的取款回单及利息及代扣税清单均加盖银行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虽然被告赵存阶否认系其书写,但鉴定意见书结论注明系被告书写且被告未在本院限定期间提交质证意见,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被告赵存阶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对证据6、7虽然并无银行公章,但结合原告所举第15组证据,在支出金额及时间上均完全吻合,经本院分配举证责任被告未提出反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8因被告赵存阶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9虽然并无银行公章,但结合原告所举第15组证据,在支出金额及时间上均完全吻合,经本院分配举证责任被告未提出反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0因被告赵存阶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11因被告赵存阶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12因被告赵存阶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13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证据为截图也无法证明QQ账号的使用人,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4因被告赵存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15因被告赵存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赵存阶所举证据因原告及被告高春兰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高春兰所举证据1均系原件并加盖用人单位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消费明细均为打印材料且未加盖金融机构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中的保育费发票因系原件,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4因系复印件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5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赵存阶与高春兰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月15日通过协议方式离婚。2006年起,原告与被告赵存阶相识并恋爱,双方恋爱时间自2006年至2009年。在双方认识期间被告赵存阶给原告出具借条4张具体如下:1、2006年6月28日,被告书写借条内容为:今借张夙丁现金陆万元整;2、2006年8月25日,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条内容为:今借张夙丁现金肆万元整,于2006年8月29日归还,立字为据;3、2006年11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张夙丁现金拾万元整;4、2009年8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张夙丁现金贰拾柒万元整,将于2011年2月6日前归还。以上四笔借款合计金额470000元。除上述书写的借条外,原告张夙丁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3笔,具体如下:1、2007年5月29日,原告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45×××12)向被告赵存阶中国银行账户(95×××01)转账10000元;2、2007年6月19日,原告再次通过其上述账户向被告赵存阶的同样账户分两次共计转账100000元;3、2008年3月7日,原告通过又通过上述账户向被告赵存阶上述账户转账20000元。原告共计向被告账户转账130000元。除借条及转账外,原告手中持有向被告赵存阶账户的存款回单5份,具体为:1、2006年10月1日被告赵存阶中国银行账户存款100000元回单一份,当日原告通过其农业银行及徐州市商业银行账户共计取款本金132000元;2、2007年1月23日,被告赵存阶中国银行存款100000元回单一份,原告于2006年12月11日取款285000元;3、2007年7月5日,被告赵存阶中国工商银行存款60000元回单一份,原告当日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取款55000元;4、2008年5月6日,被告赵存阶中国工商银行存款100000元回单一份,原告当日通过其中国银行连本带息取款100121.6元;5、2008年6月27日,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存款150000元回单一份,原告当日通过其工商银行、交通银行共计取款本金150000元。原告处持有向被告账户存款的银行回单金额共计510000元。2007年11月25日,原告与徐州市苏苑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安置款变现协议一份,原告因海郑里房屋被拆迁而获得货币补偿205587元,2007年11月28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王陵街道办事处交付原告金额为205587元的农业银行存款单一张。2013年8月15日,原告张夙丁将二被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3000元及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除了提交本案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外,其还提交了如下四组证据:1、2006年12月11日被告赵存阶给其书写的金额为300000元的收条一份;2、2007年4月3日,徐州润东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原告开具的金额为250000元的收据一份并附随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3、2007年6月13日,徐州润东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原告开具的金额为300000元的收据一份;4、2009年4月24日,徐州润东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原告开具的金额为200000元的收据一份。原告庭审中陈述上述所有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2173000元,2006年12月11日被告偿还原告300000元并出具收条,2009年8月9日被告出具的金额为270000元的收条上载明的金额已经得到偿还,故被告当时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603000,后该案原告张夙丁自愿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3)铜民初字第1699号民事裁定书允许原告撤诉。本次诉讼原告张夙丁将涉及徐州润东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三张金额共计为750000元的收据未作为证据提交,故其从(2013)铜民初字第1699号案件本金中扣减750000元而主张853000元本金及利息并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赵存阶通话,通话过程中原告就借款问题陈述:“从09年你写了那个东西以后,到现在我们一年一年拖到现在,协议换了一张又一张,而且你自己都记不清楚这个协议是定在哪一年全还清了”,被告陈述:“你也别一下子叫我拿出那么多,把这些钱都给你了这也不现实,然后呢,这今年年底给你20,知道吧,然后,到明年给你40-50的样子”,双方还提到被告赵存阶在双方分手后就欠款问题单独给原告出具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原告陈述其并未同意该金额,且欠条目前丢失。还查明,2011年11月22日,被告赵存阶与高春兰共同出资成立徐州合正汽车用品销售有限公司,被告赵存阶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高春兰任公司监事,工商登记联系电话为被告高春兰电话,营业执照系高春兰领取。2013年2月28日,被告赵存阶将其股权转让给张曼莉并推出公司股东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转账凭证、汇款凭证、聊天记录、通话录音、询问笔录、工商查询资料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赵存阶与原告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借款金额;二、原告主张被告偿还2006年8月25日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被告赵存阶是否向原告偿还过借款及偿还金额;四、原告主张的利息能否支持;五、被告高春兰本案中应否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一、被告赵存阶与原告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赵存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后果。被告赵存阶给原告出具的内容明确的借条便有四张,在其与原告的通话记录中被告赵存阶也明确承认欠原告借款,甚至对于如何偿还原告的借款也有确定了初步的还款计划,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赵存阶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赵存阶抗辩其并未收到原告款项,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出借的金额,原被告双方在录音中虽均认可被告赵存阶给原告出具金额为100万的借条,但原告庭审中陈述该借条丢失,借条金额原告也未同意,其在本次诉讼中也未以该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数额应当按照双方实际出借金额为准,如果双方的100万元借条系双方最终结算金额,被告赵存阶应当将原告持有的所有的借条原件、汇款凭证、转账凭证等资金往来证据全部收回。被告赵存阶在庭审过程中也陈述该100万借条系原告胁迫其书写,故对于双方的借款本金不应以该100万元进行模糊认定。原告作为出借人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及款项交付的事实。对于被告赵存阶书写为借条的四笔款项,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有了合意。从借条书写时间及双方资金往来看,原被告之间资金往来频率很高,金额较大,对于日期在前的三张借条如若被告未收到款项,其不可能在2009年又单独向原告出具借条,故对于上述三份借据载明金额本院认定为借款本金。对于2009年的27万元借条,被告主张其系受胁迫而书写,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庭审中自认已经收到被告偿还的该笔款项,被告不会因该借条而加重付款义务。本院认定上述款项为借款本金,四张借据总金额为470000元。关于银行转账凭证,从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原告的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了款项,既原告举证已经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但其在录音中认可借款关系的存在,且双方当事人在转账期间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未书写借据亦属正常情况,而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向其转账款项的用途,故本院认定上述转账亦属于借款本金,上述金额共计130000元。原告主张在2007年5月29日还给付被告13000元借款现金,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存款回单,首先该回单为原告持有,应当认定系原告从事了向被告赵存阶账户存款的行为。其次从回单日期上看,被告赵存阶账户存款当日或之前,原告均从自己账户取款,且取款本金与存入赵存阶账户的金额吻合。原告从自己账户所取款项多笔为定期未到期提前支取,可以认定系原告从自己账户取款存入被告赵存阶账户,款项来源属于原告所有。被告赵存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的其他用途,本院认定上述款项亦为原告出借的本金,金额共计510000元。本院合计认定被告赵存阶向原告借款本金1110000元。二、原告主张被告偿还2006年8月25日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该借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06年8月29日归还,故原告诉讼时效的起点应当从8月30日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被告赵存阶在2013年7月4日与原告的通过话过程中,明确表示年底会支付原告部分款项,次年支付部分款项,请求原告不要让其一下子拿出这么多钱。上述内容可以认定被告赵存阶有向原告请求延期履行并作出分期履行的承诺,因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其在通话中并非专指某一借款,应当视为对双方所有借款的许诺,故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赵存阶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赵存阶是否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及金额。被告赵存阶庭审中仅提供了农业银行的利息及代扣税清单一份及中国银行存款回单两份。根据农业银行的清单可以认定户主系原告张夙丁,本金为205887元,性质为取款凭证,且上述金额与原告提交的原告海郑里房子的拆迁补偿款金额完全吻合,该清单仅能证明2007年11月29日原告张夙丁的账户支取了上述金额,不能证明被告赵存阶向原告支付过上述款项。关于两张中国银行的存款回单,被告赵存阶主张其曾经向原告账户存入270000元,但根据存单显示内容,两张存单均是在2007年11月16日,经由4453004-01880675271账号向45×××24卡号(户主张夙丁)转账,而4453004-01880675271账号户主亦是原告张夙丁,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账户支付270000元,仅能证明原告从自己账号向银行卡转账270000元。被告赵存阶未举证证明其曾向原告张夙丁偿还过欠款,其应当对借款承担还款义务。因原告自认被告赵存阶将第12组证据中的借款270000元偿还完毕,故被告赵存阶还应偿还原告840000元。四、原告主张的利息能否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的借款对于利息并无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在向被告催要还款后被告仍未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从原告提供的通话记录中可以认定,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未果,故本院支持原告自通话次日即2013年7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被告主张利息。五、被告高春兰本案中应否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高春兰与赵存阶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办理离婚登记,上述债务均发生在婚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原则认定为共同债务,例外认定为个人债务。被告赵存阶庭审中否认借款的发生,原告亦否认知晓二被告未离婚,故上述例外情况均无法认定。从借款的用途看,被告高春兰主张赵存阶未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其在2008年初就收到原告短信及电话,但其直至2013年方才办理离婚手续,且在被告高春兰知晓原告与赵存阶的关系后,其仍然在2011年与赵存阶共同出资成立汽车用品销售公司,故本院认定被告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高春兰应当与赵存阶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存阶、高春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夙丁借款本金8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84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满);二、驳回原告张夙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2330元,由被告赵存阶、高春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 琪人民陪审员  丁继娥人民陪审员  饶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