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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0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艾建军等与王晓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建军,赵金良,王晓燕,马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1204号原告艾建军,男,1962年8月2日出生。原告赵金良,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艾建军,身份同上。被告王晓燕,女,1987年4月20日出生。被告马江,男,1984年8月17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王然。委托代理人王振。委托代理人王颖。原告艾建军、赵金良(以下均简称姓名)与被告王晓燕、马江(以下均简称姓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艾建军兼赵金良委托代理人、王晓燕、马江、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艾建军、赵金良诉称:艾建军与赵金良系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双班出租车司机。2014年9月7日8时10分,在朝阳区双井桥西,艾建军驾驶京X号出租车与王晓燕驾驶的津X1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王晓燕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马江名下,并在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我们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艾建军修车费1218元、误工费1330元、车辆承包金990元;赔偿赵金良误工费1330元、车辆承包金990元。王晓燕、马江辩称:我们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当时王晓燕系借用马江车辆使用。因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我们认为应该由该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合理的修车费,并认为二原告主张的车辆承包金及误工费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8时10分,在朝阳区双井桥西,艾建军驾驶京X号出租车与王晓燕驾驶的津X1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王晓燕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马江名下,事故发生当时王晓燕系借用马江车辆使用。事故发生后,艾建军将受损车辆送修,进场时间为2014年9月8日,出厂时间为2014年9月11日,支付修车费1218元,并提供修车费发票及代结算单予以佐证。艾建军与赵金良系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双班出租车司机,两人每月相当单位交纳4140元、单位每月返还每人岗位补贴545元、燃油补贴758元。本市出租车司机平均工资为3850元。另查,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发票、代结算单、单位证明、完税证明、承包营运合同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财产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王晓燕负全部责任,故王晓燕应当对艾建军、赵金良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马江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负担,不足部分由王晓燕负担。艾建军主张的修车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可。艾建军、赵金良主张的车辆承包金及误工费损失,本院按照其二人停运三天并扣减燃油补贴及岗位补贴后予以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艾建军修车费一千二百一十八元。二、被告王晓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艾建军车辆承包金损失三百三十八元、误工费三百三十元;赔偿赵金良车辆承包金损失三百三十八元、误工费三百三十元。三、驳回原告艾建军、赵金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王晓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晓燕负担(原告艾建军已交纳,被告王晓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艾建军)。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