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林朝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光,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于江门市新会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门市新会区。2014年5月2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拘传和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后同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16日被解除监视居住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4)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光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颖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4月8日9时许,被告人林某光驾驶粤JJ56**号豪爵牌女装摩托车窜至本市新会区会城业兴四路3号5座恒艺家具店,乘无人注意之机,盗走被害人谭某娟一张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酸枝圆凳,后用其摩托车把该酸枝圆凳运至其居住的新会区新桥路5号4楼403室匿藏。2014年5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光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市新会区会城新会大道西39号170铺雄叶家具店,乘无人注意之机,盗走被害人叶某坤一张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酸枝圆凳,后用其摩托车把该酸枝圆凳运至其居住的新会区新桥路5号4楼403室匿藏。2014年5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林某光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市新会区会城紫华路8号鸿庭轩古典家具店,乘无人注意之机,盗走被害人蔡某甜一张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酸枝方凳,后用其摩托车把该酸枝圆凳运至其居住的新会区新桥路5号4楼403室匿藏。2014年8月10日8时许,被告人林某光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区胜利路140号中国明清古典家家具行,乘无人注意之机,盗走被害人陈某群价值人民币3250元的大红酸枝凳一张,后用其摩托车把该酸枝圆凳运至其居住的新会区新桥路5号4楼403室匿藏。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林某光分别在本市新会区今古洲孖冲工业区8号艺韵家私厂、新会区紫华路艺涛家具店多次盗走上述两店放置在店门外的黑檀木、红檀木、酸枝等木材尾料。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林某光分别两次以120元的价格将盗得的黑檀木共四条出售给林益勤,分别两次以80元、60元的价格将盗得的酸枝尾料出售给林益勤。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光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作案,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6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光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光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有异议,称只承认第一、三、四单盗窃事实,不承认2014年5月19日13时许在雄叶家具店盗窃酸枝木凳、2011年至2014年期间,分别在本市新会区今古洲孖冲工业区8号艺韵家私厂、新会区紫华路艺涛家具店多次盗走上述两店放置在店门外的黑檀木、红檀木、酸枝等木材尾料的事实,表示不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9时许,被告人林某光驾驶粤JJ56**号豪爵牌女装摩托车窜至本市新会区会城业兴四路3号5座恒艺家具店,乘无人注意之机,盗走被害人谭丽娟一张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酸枝圆凳,后用其摩托车把该酸枝圆凳运至其居住的新会区新桥路5号4楼403室匿藏。2014年5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光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市新会区会城新会大道西39号170铺雄叶家具店,乘无人注意之机,盗走被害人叶树坤一张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酸枝圆凳,后用其摩托车把该酸枝圆凳运至其居住的新会区新桥路5号4楼403室匿藏。2014年5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林某光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市新会区会城紫华路8号鸿庭轩古典家具店,乘无人注意之机,盗走被害人蔡甜甜一张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酸枝方凳,后用其摩托车把该酸枝方凳运至其居住的新会区新桥路5号4楼403室匿藏。2014年8月10日8时许,被告人林某光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区胜利路140号中国明清古典家家具行,乘无人注意之机,盗走被害人陈圣群价值人民币3250元的大红酸枝方凳一张,后用其摩托车把该酸枝方凳运至其居住的新会区新桥路5号4楼403室匿藏。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林某光分别在本市新会区今古洲孖冲工业区8号艺韵家私厂、新会区紫华路艺涛家具店多次盗走上述两店放置在店门外的黑檀木、红檀木、酸枝等木材尾料。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林某光分别两次以120元的价格将盗得的黑檀木共四条出售给林益勤,分别两次以80元、60元的价格将盗得的酸枝尾料出售给林益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谭丽娟、叶树坤的陈述材料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蔡甜甜、陈圣群、王涛涛、容珍影的陈述材料,证人林益勤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浐湾派出所及农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抓获经过等书证,视听资料,新公刑勘字(2014)704085号、新公刑勘字(2014)704014号、新公刑勘字(2014)704086号、江公蓬刑勘字(2014)K4407032104002014080057号、新公刑勘字(2014)704015号、新公刑勘字(2014)704016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新价鉴(2014)290号、蓬江价认(2014)34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由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江精司鉴(2014)第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人林某光的供述材料及辨认笔录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光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作案,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6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林某光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林某光称其没有在雄叶家具店盗窃酸枝木凳以及在本市新会区今古洲孖冲工业区8号艺韵家私厂、新会区紫华路艺涛家具店多次盗走上述两店放置在店门外的黑檀木、红檀木、酸枝等木材尾料的辩解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的该部分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林某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及破案后追缴的赃物予以证实,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因此,被告人林某光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侵稳人民审判员 夏月笑人民审判员 赵翠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娇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