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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鲁民初字第6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继生与杨松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生,杨松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鲁民初字第6278号原告:王继生,男,汉族,个体。被告:杨松华,男,汉族,个体户。原告王继生与被告杨松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松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7日,被告向我借款132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约定于2011年5月15日偿还借款,并为我出具欠条一枚。还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始终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欠条一枚,证明2011年5月7日,被告向我借款1320元,约定2011年5月15日偿还,并为我出具欠条一枚。此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杨松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举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举的欠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被告杨松华向原告王继生借款1320元,约定于2011年5月15日偿还,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此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杨松华为原告王继生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时间积极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松华偿还借款132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松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松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继生借款1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松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 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玲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