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沿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碧英诉被告田翠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碧英,田翠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沿民初字第89号原告李碧英,女,住本县。委托代理人杨进,本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田翠平,女,住本县。委托代理人陈庆祥,本县甘溪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碧英诉被告田翠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碧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进、被告田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庆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碧英诉称:由于我跟丈夫感情不好,已经离婚,被告田翠平与胡贵发相好多年,而且被告并没有离婚,胡贵发因脾气暴躁,经常殴打我,导致我不敢在家中生活,原告被迫于2009年在沿河捡垃圾维持生活,在这几年里,被告趁机将我的承包地“大水堡”田毁坏变成土,现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给原告因侵权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84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田翠平承担。原告李碧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李碧英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2、(2011)铜中民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2010)沿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与胡贵发于2011年离婚的基本事实。3、残疾人证,拟证明原告系残疾人的基本事实。4、申请书、沿维稳办函[2011]23号文件,拟证明原告的土地于2011年开始被被告侵犯的基本事实。5、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卷宗、思渠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拟证明被被告侵犯的土地系原告依法承包的基本事实。被告田翠平辩称:被告没有抢占耕种原告李碧英的土地,只是交换耕种,收成是各收各的,原告诉称被告与其前夫胡贵发通奸多年,纯属诽谤和污蔑,降低了被告的人格,原告应当予以补偿,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田翠平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田翠平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自然身份情况。2、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是有夫、有儿女的家庭妇女。3、田茂花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田翠平没有抢占耕种任何人的田土,胡贵发与李碧英婚前婚后上级已经有判决处理。4、胡享荣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不是同一村民组,田翠平未抢占李碧英的田土,与胡贵发劳动是转工换手,属正常现象。5、胡享友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田翠平未抢耕原告李碧英的田土,粮食收入是胡贵发的。6、胡享光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争议田土是胡贵发耕种,并亲眼看见胡贵发把粮食背回家。7、胡贵发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田翠平没有抢耕原告李碧英的田土,而是胡贵发耕种的,也是胡贵发收割的。8、胡享田德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田翠平没有耕种原告李碧英的土地,是由胡贵发耕种的,这是事实。9、沿府行复决字[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胡贵发与原告李碧英田土处理情况,是在2014年处理的,维持了思渠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10、(2010)沿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李碧英诉状中指控的是原告李碧英与胡贵发婚姻存续期间的判决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方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对1号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这是原告与其前夫离婚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造成原告残疾的情况是原告与其前夫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造成的,残疾的情况是事实,但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关于土地侵占的问题县政府已经以[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了决定,应当以这份行政复议决定书为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对被告出示的1、2、9号证据无异议,对3、4、5、6、7、8号证据认为没有证人当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对10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碧英与前夫胡贵发于2011年经铜仁市中院(2011)铜中民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离婚后,因对土地、山林未作出处理,后思渠政府对此作出(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李碧英不服,提出复议申请,2014年4月23日,沿河县人民政府作出沿府行复决字(2014)5号决定书予以维持,2014年8月26日,思渠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具体分割,李碧英与胡贵发对土地,山林达成的协议,明确大水堡田,桐子岭、赶场路、柏杨坡、卷子岭、木内坨、山羊坑、七老岩门、罗时英房屋后、马鞍山、垭口上面由李碧英耕管,承包证上要共同署上女儿胡某的姓名。后原告李碧英诉称胡贵发长期殴打致使不敢在家,导致被告田翠平趁机将土地抢占耕种,要求停止侵害并赔偿土地收益共计138440元。另查明,被告已经结婚组成家庭,有丈夫胡享军,儿子胡某方,女儿胡某燕。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因证据不能证明自己主张的应当承担败诉的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田翠平侵害原告李碧英承包经营权的事实证据并不确实充分,理应予以驳回。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碧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元,减半收取161元,由原告李碧英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