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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二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金在镐与龙井市东盛涌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二初字第306号原告:金在镐,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赵明浩,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井市东盛涌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柳男洙,村长。委托代理人:李光勋,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朴承彪,住龙井市。原告金在镐诉被告龙井市东盛涌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太平村村委会),第三人朴承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在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浩,被告太平村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李光勋,第三人朴承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在镐诉称:2011年9月27日,原告金在镐与被告太平村村委会签订砖厂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所有的砖厂至2013年末,原、被告双方各自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太平村村委会负责人朴承彪通知原告金在镐解除合同,并派人强占砖厂,导致原告不能履行对案外人的合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砖厂承包合同。被告太平村村委会辩称:第三人朴承彪于2014年10月29日通知原告金在镐解除承包合同,对此原告金在镐予以承认。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原告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如有异议应当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而不应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朴承彪诉称: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金在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自然情况。2、2011年9月27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原件、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原件;证明合同主体为被告太平村村委会,原告长期承包砖厂,且享有转包权的事实。3、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储蓄凭证、储蓄卡号、太平村村委会收据;证明原告金在镐按照第三人朴承彪指定的账号,向被告太平村村委会支付2014年承包费的事实。4、挂号信三份及通知书两份;证明原告支付承包费11万元的情况及通知被告剩余承包费协商处理的事实。5、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砖厂土地是村集体所有的事实。6、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明蔡某某于2011年从原告金在镐处转包砖厂经营至2013年的事实。被告太平村村委会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朴承彪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自然情况。2、2003年3月1日签订的《终止租赁承包协议书》、2003年11月7日的收据各一份;证明第三人朴承彪于2003年3月1日从延吉市振兴开发有限公司购买诉争砖厂,并于2003年11月7日支付价款,诉争砖厂经营权人为第三人朴承彪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6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村委会是土地所有权人,并非砖厂经营权人,原告应向砖厂所有权人朴承彪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储蓄凭证无异议,对村委会出具的收据及手写的储蓄卡号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提出村委会从未收到承包费,也未采购红砖,该证据与被告无关,第三人朴承彪对存款凭证无异议,对拉砖收据及手写储蓄卡号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清楚拉砖事实,储蓄卡号不是本人书写,承包费11万元是事后知道的,本院对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储蓄凭证及手写储蓄卡号予以采信,对太平村村委会拉砖收据因被告及第三人不予承认采购红砖事实,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太平村村委会三份收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朴承彪不是太平村村委会的法人代表,是砖厂的法人代表,原告与砖厂之间的情况与被告太平村村委会无关,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振兴开公司无权买卖集体土地,该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延吉市振兴开发有限公司以70万元的价格转让诉争砖厂给第三人朴承彪,后将该砖厂变更为延吉市利民砖厂。2011年9月27日,第三人朴承彪以龙井市东盛涌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名义与原告金在镐签订砖厂承包合同,约定原告金在镐承包利民砖厂,每年承包费为20万元,每年续签一次合同,未约定承包期限,合同书尾部甲方处写有“龙井市东盛涌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村长、砖厂法人代表朴承彪”,并签字、捺印。2011年9月28日,朴承彪再次以龙井市东盛涌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名义与原告金在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具体事宜。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继续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2013年原告金在镐继续承包利民砖厂,将承包费支付给第三人朴承彪。2013年11月29日,第三人朴承彪以合同期满,无意与原告金在镐续签合同为由,向原告金在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2013年12月2日,第三人朴承彪以同样的内容再次向原告金在镐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对此原告金在镐答复称,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到期日,合同没有到期,不同意解除合同。本院认为,2011年9月27日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及9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虽以被告太平村村委会名义签订,但承包合同中合同相对方写有“龙井市东盛涌镇太平村民委员会(村长、砖厂法人朴承彪)”,且原告自认签订合同时明知砖厂法人是第三人朴承彪,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并且将承包费交付给朴承彪,故上述合同实际是原告金在镐与第三人朴承彪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故合法有效。原告金在镐与第三人朴承彪虽未约定承包期限,但合同约定每年续签一次,应认定书面承包合同期限为一年。2012年9月28日,书面承包合同到期后,原告金在镐于2012年、2013年连续两年向第三人朴承彪支付承包费并继续承包使用砖厂,双方按照原承包协议约定的条件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因双方未继续签订书面合同,视为不定期合同,双方可随时解除合同。第三人朴承彪于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金在镐发出通知解除合同,原告金在镐收到解除通知后未在法定的三个月异议期内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第三人朴承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原告金在镐时解除。且诉争利民砖厂经营权人并非被告太平村村委会,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村村委会继续履行砖厂承包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在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金在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银花审 判 员  金银实人民陪审员  朴丽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朴贤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