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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要法白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陈金佳与夏少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佳,夏少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白民初字第53号原告:陈金佳,男,汉族,19XX年X月X日生,住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X。被告:夏少娟,女,汉族,19XX年X月X日生,住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X。原告陈金佳诉被告夏少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佳、被告夏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佳诉称,被告夏少娟因经营服装向我购货共欠下货款24700元,并立有借据,被告欠下货款后一直未有归还,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方分文未付。原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货款24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少娟辩称,我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现在因资金周转,暂时无法还款,希望原告能给时间我方筹款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夏少娟向原告陈金佳购服装,至2014年1月15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2600元,被告方立下借据给原告。期后被告分多次偿还款项17900元,余下24700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被告方仍未归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庭审中确认了上述事实,但辩解暂无能力偿还,经本庭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诉状本、身份证、欠据等书面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欠货款的事实提供了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亦在庭审中予确认,为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经原告催收不予清偿引致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至还清借款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少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金佳归还欠款24700元,并支付该项借款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最后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9元,由被告夏少娟负担。上述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在履行还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伟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贤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