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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杜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王晶晶与李建辉、黄骅市瑞通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晶晶,李建辉,黄骅市瑞通运输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杜民初字第1045号原告王晶晶。委托代理人常莹莹,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辉。被告黄骅市瑞通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平安大街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西环中街*号。负责人王常春,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明,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晶晶诉被告李建辉、黄骅市瑞通运输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新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晶晶委托代理人常莹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辉、黄骅市瑞通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晶晶诉称,2014年9月18日7时30分许,张加合驾驶冀J×××××/冀J×××××挂号机动车沿G18荣乌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李建辉驾驶的冀J×××××/冀J×××××挂号机动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及李建辉的车载货物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经高速一大队事故科认定,张加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3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建辉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所有的冀J×××××/冀J×××××挂号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因此,所有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黄骅市瑞通运输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7时30分许,张加合驾驶冀J×××××/冀J×××××挂号机动车沿G18荣乌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G18荣乌高速公路613KM+600M处时,与李建辉驾驶的冀J×××××/冀J×××××挂号机动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及李建辉的车载货物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经高速一大队事故科认定,张加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9月21日,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冀J×××××/冀J×××××挂号机动车损失价值为65000元。该车实际车主为原告王晶晶,挂靠于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其提交的相关证据,确认原告王晶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6500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5000元,以上共计83000元。冀J×××××/冀J×××××挂号机动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车主系被告李建辉,挂靠于黄骅市瑞通运输队。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行车证、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第201403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地认定了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王晶晶主张的车损、评估费、施救费,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先行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晶晶车损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晶晶车损63000元、施救费15000元,合计78000元的30%为23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建辉赔偿原告王晶晶评估费3000元的30%为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晶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建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新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劲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